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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于平与邓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平,邓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662号原告于平,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光泽县。被告邓小明,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原告于平诉被告邓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平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邓小明因办厂需给工人发工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2000元的借条1张,双方口头约定5个月内还款并支付3000元利息。因被告未依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邓小明未作答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邓小明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于平借款12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邓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陈述的证明内容。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以上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9日,被告邓小明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2000元的借条1张。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于平与被告邓小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邓小明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借款约定过利息,依照合同法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邓小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平借款本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5元,由被告邓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琼华审 判 员  邱枫红人民陪审员  陈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