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泰安科力电气有限公司与德州精贵铸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科力电气有限公司,德州精贵铸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858号原告泰安科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部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延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玉峰,系原告泰安科力电气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薛孝亮,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精贵铸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临邑镇季家洼。法定代表人官章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卫东,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安科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精贵铸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7月10日、2012年8月2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将货物及时交付了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并支付部分买卖款后即停止对剩余款的支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其中:1208号内容为:出卖人,泰安科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受人,山东德州临邑精贵铸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地点,临邑精贵,签订时间,2012年5月24日,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高压开关柜四台,规格型号分别为KYN61-40.5一台、KYN28A-12三台,产品类型为断路器柜、进线柜、出线柜、电容出线柜,单价分别为152050元、48350元、46300元、46500元总计339500元,最终优惠价310000元,大写叁拾壹万元整,用铅笔标注不含税价款300000,交货期15天,涂改为17天,加盖泰安科力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第二条,质量标准:国标,按需方技术要求加工制作;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接到通知12小时内赶到现场服务,由此产生的费用厂家承担;第四条,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软包装,不回收;第五条,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备品备件齐全,随货付产品说明书;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之日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第八条交货方式、地点:买受人指定地点;第九条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汽运,运费由出卖人承担,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九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在买受方现场按国标和临邑县设计室提供的6KV开关柜和35KV高压开关柜技术协议书(见附件)调试完试用一个月检测各项指标是否合格;第十一条,免费指导、安装、调试;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总货款的30%,货到再付30%,货到一个月无质量问题再付30%,余10%质保金,一年内结清全部货款;第十四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无解除合同选项,过质保期后,厂家需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第十五条,违约责任:按合同全额的10%赔偿;出卖人泰安科力电气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买受人临邑精贵铸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签字潦草,原告称为楚义涛。12145号合同内容为:出卖人,泰安科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受人,山东德州临邑精贵铸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地点,临邑精贵,签订时间,2012年8月22日,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高压开关柜6台,规格型号为KYN28-12,单价分别为48000元,总计288000元,低压开关柜22台,规格型号为GGD,单价20000,总价440000元,直流屏一套,规格型号为40AH,价格为32000元,微机后台一套,价格为40000元,总计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不含税),交货期30天;第二条,质量标准:国标,按需方技术要求加工制作(附技术图纸一份);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一年;第四条,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软包装,不回收;第五条,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备品备件齐全;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之日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第八条交货方式、地点:买受人指定地点;第九条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汽运,运费由出卖人承担,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国标和德州临邑精贵提供的10KV和0.4KV开关柜技术协议(见附件);第十一条,免费指导、安装、调试;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总货款的30%,货到再付30%,货到一个月无质量问题再付30%,余10%质保金,一年内结清全部货款;第十四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无解除合同选项,过质保期后,厂家需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第十五条,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出卖人泰安科力电气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买受人临邑精贵铸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签字,一为林祥松,另一不清楚。12187号为复印件,合同内容为:出卖人,泰安科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受人,山东德州临邑精贵铸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地点,临邑精贵,签订时间,2012年8月22日,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高压开关柜四台,规格型号分别为KYN61-40.5,单价分别为120000元,总计480000元,大写肆拾捌万元整(不含税),交货期25个工作日;第二条,质量标准:国标,按需方技术要求加工制作(附技术图纸一份);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一年;第四条,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软包装,不回收;第五条,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备品备件齐全;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之日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第八条交货方式、地点:买受人指定地点,延期一天罚款200元;第九条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汽运,运费由出卖人承担,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国标和德州临邑精贵提供的35KV开关柜技术协议(见附件);第十一条,免费指导、安装、调试;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总货款的30%,货到再付30%,货到一个月无质量问题再付30%,余10%质保金,一年内结清全部货款;第十四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无解除合同选项,过质保期后,厂家需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第十五条,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出卖人泰安科力电气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买受人临邑精贵铸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送货清单五份。其中2012年6月19日送货4台K×××××、一台K×××××,其它配套零件及技术图纸与合格证,销售员胡某签字,制单人签字,收到人周章和签字;2012年8月17日送货22台G**,其它配套零件及技术图纸与合格证,销售员胡某签字,制单人吴修云签字,收到人楚义涛签字,该单据为蓝色客户联;保定华源瑞通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一份,开单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合同号为HYRT20120726A,收货单位为山东临邑精贵铸件有限公司,货物为,屏体PK-101面、网络通讯管理机HYRT-66981台、2KVA电力专用逆变器(DC-AC)1台、显示器DELL20#1台、主机1台、键盘、鼠标、语音报警系统1套、变电站计算机监控系统软件1套、通讯电缆600米,无接收人签字;2012年8月29日送货6台K×××××,其它配套零件及技术图纸与合格证,销售员胡某签字,制单人吴修云签字,收到人楚义涛签字;2012年10月3日送货4台K×××××,10月系9月修改,其它配套零件及技术图纸与合格证,销售员胡某签字,制单人吴修云签字,提货人王涛签字,无收到人签字,单据右下方注有高压柜没有开箱。3、技术协议书一份。合同号为12145:甲方山东德州临邑精贵铸件有限公司,乙方泰安科力电气有限公司,签订日期2012年7月11日,约定了设备供货范围清单,12KV手车式高压开关柜6台、0.4KV低压配电柜22台、直流电源柜与微机后台各一套(华源润通),约定了乙方保证所提供的设备经过正确安装调试,正常运转和保养,在其使用寿命期内有稳定和可靠的性能,甲方代表签字王涛,未加盖甲方公章,乙方代表签字王明宝,加盖乙方公章。4、应收账款台账一份。买受人山东德州临邑精贵铸件有限公司,产品出库金额1580000元,货款收回920000元,余额660000元,其中合同1208出库金额为300000元,合同12145出库金额为880000元,合同12187出库金额为480000元,收回金额合同1208为90000元,合同12145为710000元,合同12187为120000元。5、证人李某证人证言。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为原告送货四次至被告处,但不清楚货物的具体情况,第一次接收是姓王的,其它的记不起来;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授权其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共做了4个业务,2012年5月签了一个,7月签了两个,9月签了一个,2012年6月、8月、10月发货四次,当天出库当天送到被告处,厂子售后服务人员4次过来安装调试,没有被告出具的安装调试合格的证明,微机后台、直流屏是从安徽买的,是从安徽直接发货到被告处的;申请证人张某和杨某出庭作证证明为被告四次安装售后服务,没有调试合格的单子,也没有提供货物清单,来的时候住在洛北春或者旁边的7天连锁。6、原告与证人李某所在运输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四份。运输合同与四份送货清单相对应,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将货物送至被告处,但不清楚是否系补签,合同约定支付运费的方式与证人李某作证时的证言不符。提交两位证人杨某与张某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气买卖合同,原告派其与单位的王凯、陈延坤去被告处安装并调试KYN28柜机10台、GGD22台、KYN61柜机5台,于2012年6月20日前往被告处进行工作,于2012年10月31日前全部完成了安装调试,提交证人李某所在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委托函,营业执照为新泰市盛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函为新泰市盛华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总经理李某代表公司为原告作证,证明内容为1、李某系公司员工,证明为原告运送与被告合同项下的货物KYN28柜机10台、GGD22台、KYN61柜机5台及相关附件,2、公司指派李某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10月3日完成了运输。被告德州精贵铸件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辩称,原告应当对合同成立和履行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由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退货、减价等,认可两份真实性的买卖合同,该案应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2012年8月22日的12187号买卖合同为复印件,不认可,2012年5月24日的1208号买卖合同中的不含税价款30万元有异议,是原告手写的,交货期17天是原告单方更改加上去的,技术协议书没有被告加盖的公章,对原告提交的5份供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3张收到人签字的签字人都不是我公司的,另外保定华源瑞通有限公司销售发货清单上没有收货人签字,收货清单均没有被告的签章,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2012应收账款台账不认可,不符合公司财务记账的规范,产品出库时间与收货清单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我方不认可的那份买卖合同原被告已达成了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6万元。针对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李某应提供其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来印证其内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在原告没有提供会计凭证等证据的情况下其证言不应采信,其他三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应采信。针对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辩称与证人李某证明的货款支付方式矛盾,证言是累计开票以后原告向其支付运费,合同是先付50%,其余30日内付清,另两位证人的书面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分别为,1208号内容为:出卖人,泰安科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受人,山东德州临邑精贵铸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地点,临邑精贵,签订时间,2012年5月24日,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高压开关柜四台,规格型号分别为KYN61-40.5一台、KYN28A-12三台,产品类型为断路器柜、进线柜、出线柜、电容出线柜,单价分别为152050元、48350元、46300元、46500元总计339500元,最终优惠价310000元,大写叁拾壹万元整,用铅笔标注不含税价款300000,交货期15天,涂改为17天,加盖泰安科力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第二条,质量标准:国标,按需方技术要求加工制作;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接到通知12小时内赶到现场服务,由此产生的费用厂家承担;第四条,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软包装,不回收;第五条,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备品备件齐全,随货付产品说明书;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之日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第八条交货方式、地点:买受人指定地点;第九条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汽运,运费由出卖人承担,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九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在买受方现场按国标和临邑县设计室提供的6KV开关柜和35KV高压开关柜技术协议书(见附件)调试完试用一个月检测各项指标是否合格;第十一条,免费指导、安装、调试;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总货款的30%,货到再付30%,货到一个月无质量问题再付30%,余10%质保金,一年内结清全部货款;第十四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无解除合同选项,过质保期后,厂家需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第十五条,违约责任:按合同全额的10%赔偿;出卖人泰安科力电气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买受人临邑精贵铸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签字潦草,原告称为楚义涛。12145号合同内容为:出卖人,泰安科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受人,山东德州临邑精贵铸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地点,临邑精贵,签订时间,2012年8月22日,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高压开关柜6台,规格型号为KYN28-12,单价分别为48000元,总计288000元,低压开关柜22台,规格型号为GGD,单价20000,总价440000元,直流屏一套,规格型号为40AH,价格为32000元,微机后台一套,价格为40000元,总计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不含税),交货期30天;第二条,质量标准:国标,按需方技术要求加工制作(附技术图纸一份);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一年;第四条,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软包装,不回收;第五条,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备品备件齐全;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之日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第八条交货方式、地点:买受人指定地点;第九条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汽运,运费由出卖人承担,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国标和德州临邑精贵提供的10KV和0.4KV开关柜技术协议(见附件);第十一条,免费指导、安装、调试;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总货款的30%,货到再付30%,货到一个月无质量问题再付30%,余10%质保金,一年内结清全部货款;第十四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无解除合同选项,过质保期后,厂家需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第十五条,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出卖人泰安科力电气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买受人临邑精贵铸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签字,一为林祥松,另一不清楚。2012年6月19日送货4台K×××××、一台K×××××,其它配套零件及技术图纸与合格证,销售员胡某签字,制单人签字,收到人周章和签字;2012年8月17日送货22台G**,其它配套零件及技术图纸与合格证,销售员胡某签字,制单人吴修云签字,收到人楚义涛签字,该单据为蓝色客户联;2012年8月29日送货6台K×××××,其它配套零件及技术图纸与合格证,销售员胡某签字,制单人吴修云签字,收到人楚义涛签字。另查明,原、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后至起诉之前均更换了法定代表人。证人所说安装调试期间住宿的7天连锁2014年开业。合同总金额为1028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92万元。原告庭审后以现场勘验失去客观性为由拒绝现场勘验,庭审之前未提出现场勘验的书面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送货清单、技术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义务,买受人应当履行依约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庭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原、被告签订了几份合同,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多少货物,三、原告是否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交的三份买卖合同,其中2012年8月22日的12187号合同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其附随的10月3日的送货清单与合同中的交货期25个工作日时间不吻合,清单中提货人王涛签字,但合同中未出现王涛签字,无被告授权提货的证据,与另两份合同附随的送货清单中收到人签字的情况相比,此份送货清单无收到人签字,结合证人李某的证言,货物均为送至被告厂子的情况,且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授权其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共做了4个业务,2012年5月签了一个,7月签了两个,9月签了一个,无2012年8月签订合同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2187号合同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1208号合同与12145号合同,均有原、被告的签章,表明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两份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业已成立并生效。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交的保定华源瑞通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无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予以证明,该清单也未反映出系原告为被告定制,且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微机后台、直流屏是从安徽买的,是从安徽直接发货到被告处的,而保定华源瑞通电气有限公司是否在安徽设有分厂原告无证据证明,故12145号合同中的直流屏与微机后台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经按合同交货。2012年6月19日的送货清单与1208号合同相符合,2012年8月17日的送货清单、2012年8月29日的清单与12145号合同相符合,结合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可,1208号合同金额按照原告应收账款台账显示的300000元确认,原告实际送货金额应为1028000元。针对第三个焦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已经对电气进行了安装调试,但其证言与事实有出入,其所说的居住酒店7天连锁系2014年开业,不可能在2012年入住,且无安装调试的书面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但从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也未否认无法正常使用,应该已经使用合同项下的电气进行生产经营,且被告未提出其它要求,故本院按照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920000元,因此被告仍欠原告10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根据本院认定并采信的1208号合同与12145号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预付总货款的30%,货到再付30%,货到一个月无质量问题再付30%,余10%的质保金,一年内结清全部货款”,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5日,本院认定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原告实际送货金额应为1028000元,故对被告尚欠原告的108000元货款,其中的5200元被告应于2012年9月29日结清,102800元应于2013年8月29日结清,现被告未如约支付上述货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精贵铸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08000元及利息(其中5200元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102800元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德州精贵铸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由原告负担7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军审 判 员 郭永收人民陪审员 李庆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强注: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