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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盛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盛某。被告:孟某甲。原告盛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在原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结婚比较仓促,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从2012年开始,被告就经常以出差为由在外留宿,对家庭和孩子淡漠,也不给家庭生活费用,双方为此经常发生吵闹。2015年4月13日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回家居住。后原告发现其一些照片中有与其他女人一起比较暧昧的合影及吸毒器具。为此,原告质问被告,被告承认与其他女人在一起以及吸毒的事实。原告多次劝其回家,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孟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原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孟某乙。后双方关系逐渐淡化。2015年4月13日被告离家至今。2015年6月12日,原告以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对家庭和孩子淡漠,也不给家庭生活费用,且发现其一些照片中有与其他女人在一起及吸毒的事实,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虽然自述被告经常离家出走,不顾及家庭,且发现被告的一些照片中有与其他女人比较暧昧的合影及吸毒器具,但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盛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利人民陪审员  李亚男人民陪审员  孙庆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