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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民初字第0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1891号原告牛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牛某某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4年4月12日,双方就借款重新达成合意,约定月息1分,一年之内一次付清。如果半年之内还清就不产生利息,被告周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经���告牛某某多次催要后未清偿债务。2013年12月26日,被告周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所诉债务为被告周某某在其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产生,故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义务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本金60万元的利息,从阴历2013年1月6日起至阴历2014年11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阴历2014年4月1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息1分计算。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本金2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三支。证明,古历2012年1月5日,张向华、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到古历2013年1月6日欠付利息10万元,张向华和周某某共同出具60万元欠条一支,在古历2014年4月12日,被告周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因为没有支付利息,所以原告的欠条也没有抽;古历2011年12月2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20‰计息,古历2013年12月26日结算时,被告无法付息,所以就把5万元的利息加在本金中,出具25万元的借条一支。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主张借60万元是古历2012年1月6日,张向华向原告借的款,欠利息10万元,2013年1月6日还是张向华借款,被告是保人。2014年4月12日,张向华是被告妻哥,最后借款人变成被告,但是2013年60万元的借条被告没收回,25万元的借款是被告直接向原告借的,出具欠条之后,被告给原告8万元的本金,利息慢慢还清。2014年4月份变更借条后,2015年古历3月,原告将被告的车开走,车里有借条、存折及其他材料。把车开走10日后,原告来被告家里闹事,玻璃、洗衣机等被砸坏,导致被告精神受到损害。经双方多次调解无果,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古历2011年12月28日,被告周某某因周转向原告牛某某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20‰,支付原告利息4万元,古历2013年12月26日,将欠付5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向原告出具25万元的借条一支,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古历2012年1月5日,张向华、被告周某某因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到古历2013年1月6日,欠付原告利息10万元,张向华与被告周某某共同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古历2014年4月12日,被告周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60万元借条一支,约定半年之内还清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如在一年还清,就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古历2014年12月24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2012年11月8日,被告周某某与张某某自愿登记结婚,2015年7月24日,被告周某某与张某某在府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补发结婚登记证类业务。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189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周某某所有的陕K865**、陕K914**小型汽车两辆予以查封;同时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189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周某某、张某某��陕西省府谷县大昌汗镇石岩塔村的土地分红款停止支付。本院认为:古历2011年12月28日,被告周某某因周转向原告牛某某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20‰,支付原告利息4万元,古历2013年12月26日,将欠付5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向原告出具25万元的借条一支,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之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古历2012年1月5日,张向华、被告周某某因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到古历2013年1月6日,欠付原告利息10万元,张向华与被告周某某共同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古历2014年4月12日,被告周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60万元借条一支,约定半年之内还清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如在一年还清,就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古历2014年12月24日,被告周��某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古历2013年12月26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某某应当在向原告返还本金25万的同时,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013年1月6日出具6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古历2014年4月12日,被告周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60万元借条之后,约定半年之内还清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如在一年还清,就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古历2014年12月24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因此,被告在向原告返还本金60万的同时,从古历2013年1月6日起至古历2014年4月12日按照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4万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张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周某某个人债务的证据,被告张某某应当与被告周某某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义务。关于被告周某某主张,已经支付原告8万元系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但因双方对两笔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在结算时也未超出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牛某某的借款本金85万元,并从古历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从古历2013年1月6日起至古历2014年4月12日,按照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从古历2014年4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10‰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4万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云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