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邓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邓某甲,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纪道生,男,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乙,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春林,男,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1月10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生儿子邓智翔,2012年2月17日女儿邓梦琪。因被告与其母亲对原告态度冷淡,被告教育小孩的方式也简单粗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邓智翔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邓梦琪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小就认识,夫妻感情一直可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相识,2007年农历12月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1月10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11日生儿子邓智翔,2012年2月17日女儿邓梦琪。2015年原、被告因小孩读书的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于是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短信摘录和证人邓长贵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相识,婚姻基础牢固。后双方自愿结婚,虽然双方在婚续期间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彼此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