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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明起与赵艳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起。委托代理人张占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艳春。上诉人张明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起的委托代理人张占英及被上诉人赵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7日16时30分,被告赵艳春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高碑店市乔刘凡村中学门口处由南向北行与前方同向的三轮及张明起发生刮碰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艳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起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张明起,男,195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乔刘凡村503号。四、医疗费:2285.29元(法院认定);五、后续医疗费318元(不予认定);六、交通费1050元(不予认定);七、护理费:门诊治疗期间8天按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每天77.83元支持622.64元。主张出院后休息3个月的护理费,医院建议原告平卧三个月,本院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出院后两周护理费1089.62元(77.83元/天×14天)。八、营养费:4500元(不予认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予认定);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艳春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538.71元及现金500元。该1538.71元原告未起诉在内、500元原告未予扣除。十一、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张明起又名张朋起,高碑店市公安局军城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两姓名系同一人。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253.29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318元,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门诊治疗8天均由二人进行护理,因无相关医嘱证实,且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证据不足以证实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7.83元予以支持622.64元;出院后休息3个月的护理费,医院建议原告平卧三个月,本院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出院后两周护理费1089.62元(77.83元/天×14天)。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严重程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85.29元、护理费1712.26元,扣除被告赵艳春已支付的500元后,实际由被告赵艳春向原告赔偿3497.5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97.55元。二、驳回原告张明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明起负担441元、被告赵艳春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张明起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高碑店市医院的诊断证明中明确注明“建议卧床休息3月”,而一审法院并没有依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判,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14天的护理费明显错误,上诉人通过14天的护理根本达不到恢复生活自理的能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的护理费金额再增加591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艳春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起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对其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上诉人张明起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大转子骨骨折,且其年近七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亦明确其应卧床休息三个月,原审法院支持其出院后两周的护理费欠妥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法可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即“驳回原告张明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明起负担441元、被告赵艳春负担25元”。二、变更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赵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97.55元”为“赵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明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1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明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娟代理审判员  王明生代理审判员  康 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雪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