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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忠赤与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赤,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464号原告刘忠赤,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颜廷政,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兴隆街56号6层615号。法定代表人闫全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冰。委托代理人孙轩之,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赤与被告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亚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赤及委托代理人颜廷政和被告北方亚事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冰、孙轩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赤诉称,原告于2011年到被告处任职,2012年7月提出辞职。被告虽口头同意,但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致使原告无法将资产评估师的资质转到新的单位。原告提出辞职后,仍为了被告能够入围中科院,主动与被告的法人闫全山联系,让他找人盯着。由于被告没有重视,以致最终没有入围。为此被告对原告非常愤恨,直到2012年10月9日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书面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2013年7月才将原告的资产评估师的资质转到新单位。自2012年7月初原告提出辞职后,原告基本上就在新单位工作,但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一些费用未结算。1、2012年3-5月原告提出辞职前,开发和承做了津京破壳项目,原告按照被告的鼓励政策,聘请了一名房地产专家,二名设备专家。按照制度规定,被告应该于2012年10月20日给专家们支付专家费14100元,可至今被告没有给。当原告于2014年上半年将所有工作完成交接后,再次与被告协商此事时,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出于个人信誉,要求被告必须支付给专家费用14100元及迟延的利息2111元。被告称公司对外聘专家有严格的规定,是事实,但这个规定被告并没有严格执行过,原告之前做的项目聘请专家也没有按这个规定执行。2、原告还开发一些小的项目,该项目外聘的专家,被告也未支付费用。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11日替被告给付了杨志鹤1725元,同年2月14日给付宋福辉3000元。3、原告未辞职前,被告招用了凡林林、王文谨二人在原告管理的部门实习,原告提出辞职后,被告对原告讲该二名实习生不再继续使用,并让原告带走。由于原告去的新单位不接收,原告无法将二人带走。但该二人一直跟着原告做辞职后的收尾工作,同时还帮原告做一些新单位的工作。后原告给凡林林发放工资2133元,给王文谨发放工资2212元。4、由于被告发放工资和提成较晚,又赶上过年,原告出于善意,自己替被告给付了张林10000元项目提成,给付了李腾飞10000元及1000元备用金。5、原告在做收尾工作时,其本人和聘请的人员都花费了大量时间、精力来处理被告的工作,进行打印、送报告、装订等,为此被告应该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23000元的劳动报酬。6、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有业务开发奖励制度,规定年收入在35万元以上的,每超10万元,奖励1万元,根据原告的情况,被告应给付原告9万元及利息4661元。7、被告为了鼓励原告多入围央企集团,承诺对每入围一家给予2万元奖金,现被告也未给付。8、由于被告拖延时间未及时将原告的资产评估师的资质转到新单位,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均是被告拖欠专家们的费用和拖欠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专家费、员工的提成费、实习生的工资、原告的奖金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160元、利息11817元,共计23897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3897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方亚事辩称,2011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自动顺延一年,即2013年2月15日合同期满。2012年7月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在未办理完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就已到新单位工作了。根据业内行规,此时原告留有很多项目都未处理完,这样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承诺书。双方签订承诺书的目的就是要求原告要把未完成的项目做完后,被告才能给原告结清所有的费用。关于原告聘请专家的问题,单位有严格的规定,聘请专家是要由聘请专家委员会负责,要提出申请,总经理签字同意后才能决定是否聘请,最后才能由财务部门支付费用。由于原告没有经过这个程序,因此原告自行聘请和支付的专家费被告不认可。对于原告所述被告招聘实习生一事,实际上这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招聘的二名在校学生,二人是在被告处实习的。原告提出辞职后,2012年7月底,被告已明确向二名实习生表示不再继续聘用他们,他们实习期间,被告已发给了他们工资。再有这二名实习生的工资应该是由被告财务部门去发放,如果他们有意见可以去找被告的财务部门,也可以到劳动仲裁部门去解决。被告给二人发放工资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述被告发放工资提成较晚不属实,被告有规定该提成要等评估师归档之后才能发放,该规定在原告签署的承诺书中写的很清楚。原告称他自己给了李腾飞和张林提成款,与被告无关,因被告已按照规定于2012年7月发放给二人提成款,且二人领取该款也有签字。原告所述他在做收尾工作时支付的复印费、装订费等,这些费用都是含在提成费用中的,由于2014年7月31日被告已将原告的所有项目提成共计104568元全部结清(有汇款凭证为证),因此,该费用就应由原告自己支付。关于央企入围奖励问题,被告也已于2014年1月18日支付给原告入围奖金4.2万元(有证据)。关于原告所述被告没有及时将他的资产评估师资质转所问题,正常情况下行业有规定,都要等所有的项目全部做完后才能给他转,没有转是因为原告留有许多收尾的工作未完成。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北方亚事签订劳动合同,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为期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一年;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合同顺延了一年。2012年7月初原告提出辞职。同年8月28日,双方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1、项目完成交付后,按合同实际金额结算,款项全部进公司账户,公司开具发票。2、个人结算按公司原有财务制度执行。3、所有项目完成交付,业务约定书归档,工作底稿按档案要求归档,公司结清全部提成。4、如工作底稿未归档或归档前遗失,由项目负责人刘忠赤承担全部责任。5、报告一审签字由项目负责人刘忠赤签字盖章。注:2011年、2012年评估报告出具情况表附后”。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外聘评估专家申请表、支付给专家宋祖辉的费用收据,2012年1月17日、4月27日给付员工李腾飞的提成费用收据、2012年1月17日给付员工张林的提成费用收据、2012年9月11日给付实习生的费用收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聘请专家支付的专家费用收据、给付员工张林、李腾飞的提成费用收据、给付实习生的费用收据,被告北方亚事外聘专家管理办法、外聘专家申请表、审定表、报销单等,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承诺书、北方亚事外聘评估专家管理办法、《天津津京玻壳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价值评估报告》证明无需外聘专家,且该报告中亦没有原告所述的房地产专家和设备专家的评估意见及建议、外聘评估专家申请表、外聘评估专家劳务费审定表、外聘评估专家劳务费报销单、专家身份证明及专家职称证、2014年7月发放给原告的所有项目提成凭证、央企入围的全部奖金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成立的重要要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曾系被告的员工,双方均认可曾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述被告拖欠专家们的费用和拖欠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专家费、员工的提成费、实习生的工资、原告的奖金一节,均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争议,该争议应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于原告所述由于原告提出辞职后,被告未及时将其评估师资质转到新单位,给原告的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并造成很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一节,亦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3897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忠赤要求被告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不当得利款二十三万八千九百七十七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原告刘忠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秀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