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西芳与辛春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春艳,女。委托代理人:翟秀娟,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西芳,女。委托代理人:焦建铭,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辛春艳因与被上诉人徐西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徐西芳的丈夫秦四刚与辛春艳在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大尧王村的集贸市场上因争夺摊位发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徐西芳加入并与辛春艳发生肢体冲突,在肢体冲突过程中辛春艳用铁架子将徐西芳头部打伤,徐西芳受伤后入住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徐西芳的伤情为轻微伤。秦四刚因此次纠纷被罚款200元,拘留五天;徐西芳因此次纠纷被罚款200元;辛春艳因此次纠纷被罚款200元,拘留五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秦四刚撤回对辛春艳的起诉。经徐西芳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高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辛春艳承认自己在纠纷中用铁架击伤徐西芳。徐西芳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571.09元,向法庭提交医疗费收费单据五份予以证明;2、法医鉴定费400元,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费单据一份予以证明;3、误工费3827.38元,要求按照2013年度零售业年均收入41088元为标准计算34天,向法庭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予以证明;4、护理费2138.83元,要求按照112.57元/天计算1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19天;6、交通费463元,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徐西芳、辛春艳陈述、医疗费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鉴定费收费单据、住院病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徐西芳、辛春艳均在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大尧王农贸市场从事销售,且双方摊位紧邻,双方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徐西芳、辛春艳在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使矛盾激化,辛春艳将徐西芳打伤,徐西芳、辛春艳对辛春艳的受伤均存在过错。结合纠纷发生时旁观者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在徐西芳、辛春艳发生肢体冲突前,徐西芳之夫秦四刚先行与辛春艳发生纠纷,且徐西芳在秦四刚与辛春艳发生冲突后并未予以劝阻,反而又与辛春艳发生肢体冲突,在纠纷中辛春艳用铁架击伤徐西芳,原审认定辛春艳对该次纠纷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辛春艳应按照60%的比例赔偿徐西芳的各项损失,徐西芳亦有相应过错,可减轻辛春艳的赔偿责任。对徐西芳的各项损失,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8571.09元,徐西芳向法庭提交医疗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2、法医鉴定费400元,徐西芳向法庭提交法医鉴定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3、误工费977元,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徐西芳的误工期限应为30天,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4、护理费1330元,徐西芳住院19天,可参照日照市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1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按照20元/天计算19天;6、交通费190元,按照10元/天计算19天。徐西芳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848元,辛春艳应按照60%的比例赔偿徐西芳7108.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辛春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西芳各项损失共计7108.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辛春艳负担。上诉人辛春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纠纷起于双方于集贸市场争夺摊位,系徐西芳先挑起,且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给予行政处罚。原审认定辛春艳对徐西芳各项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明显不当。秦四刚对的徐西芳受伤亦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徐西芳医疗费数额不当,其住院期间治疗自身××产生的医疗费8571.09元应予扣除。三、原审判令辛春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明显不当,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西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辛春艳与秦四刚、徐西芳发生纠纷后,辛春艳用铁架子将徐西芳头部打伤,辛春艳、秦四刚及徐西芳均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高兴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辛春艳、秦四刚、徐西芳对纠纷处理方式欠妥,均有导致纠纷激化的过错,但本案系徐西芳基于其健康权受到侵害提起的诉讼,因徐西芳之伤系辛春艳不当行为所致,秦四刚虽系涉案纠纷参与人,但其与徐西芳受伤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审综合分析辛春艳、徐西芳主观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判令辛春艳承担6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辛春艳关于秦四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辛春艳主张徐西芳自身存在××,但辛春艳未提供证据证明徐西芳受伤发生后进行相关治疗存在不合理性、不必要性,故其上诉关于扣除徐西芳部分医疗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确定辛春艳负担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辛春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