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何共水与李四海、肖贤国、李小月、李佳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共水,李四海,肖贤国,李小月,李佳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共水,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四海,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贤国,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月,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美,女。上诉人何共水因与被上诉人李四海、肖贤国、李小月、李佳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共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四海、肖贤国、李小月、李佳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四海多年从事水果生意,一直在案外人宋小明的纸箱厂购买纸箱包装水果,何共水为宋小明代发纸箱,宋小明支付何共水0.1元/个的代发费。2014年9月,案外人宋小明的纸箱厂停产,何共水不再为宋小明代发纸箱,开始自己购买纸箱,再卖给他人赚取差价。2014年9月21日-2014年11月13日,李四海多次在何共水处购买纸箱,经过何共水与李四海对账,李四海共计应支付货款77644元,已付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37600元,且李四海在对账单上注明“李四海未付37600元,2014年11月23日”。2015年1月,李四海向何共水汇款5000元,李四海尚欠何共水货款32600元。何共水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四海、肖贤国、李小月、李佳美支付其货款32600元以及利息343元、追讨货款所花费用980元,并由李四海、肖贤国、李小月、李佳美负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四海对对账单无异议,对发送纸箱的数目及价款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李四海认为纸箱是案外人宋小明所有,何共水是代发纸箱,故不应当起诉追讨货款,同时,李四海已预付案外人宋小明纸箱款50000元,并不拖欠货款。本案中,虽然宋小明在经营纸箱厂期间,何共水是其代发人,但宋小明纸箱厂停止生产之后,何共水是自己购买纸箱进行销售,以赚取差价。何共水从2014年9月21日向李四海发货的纸箱,不再是代发,而是销售,故在2014年9月21日的送货单上注明“此单由何共水结账。未付款”,在同年9月23日、9月25日、9月27日、9月28日的送货单上也同样写明由何共水结账,且李四海支付何共水9月21日-9月28日的货款10000元,尚欠3269元,故李四海对何共水销售的纸箱是何共水所有,不再是为宋小明代发有明确的认识,虽然之后的送货单上未注明由何共水结账,但李四海知道何共水是卖方,故陆续支付货款3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40000元。因何共水未能证明李四海、肖贤国、李小月、李佳美系合伙,且对账单上仅有李四海的签名,同时李四海承诺,若有欠款由其个人承担,故应由李四海承担付款责任,李四海支付案外人宋小明的货款与何共水无关,故何共水要求李四海支付货款326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对账单上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双方未能对付款时间达成补充协议,故李四海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现李四海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何共水可诉请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何共水诉请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何共水车旅费、误工费、电话费、取证费、查询费等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李四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共水货款32600元,利息343元,合计32943元;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被告李四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何共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共水提供的送货单,能够证明李四海、肖贤国、李小月、李佳美系合伙关系以及拖欠货款的事实。肖贤国在与白廊乡司法所调解员的通话中也承认与李四海、李小月、李佳美是合伙关系。李四海在庭审中也承认与肖贤国、李小月、李佳美合伙做生意。李四海在对账单上的签名不是代表个人,而是代表他们的合伙组织。李四海、肖贤国、李小月、李佳美没有提供合伙关系不成立的反驳证据。因此,请求二审判决李四海、肖贤国、李小月、李佳美合伙关系成立并共同清偿其合伙债务3294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四海、肖贤国、李小月、李佳美负担。被上诉人李四海、肖贤国、李小月、李佳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四海、肖贤国、李小月、李佳美是否应对何共水的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何共水称肖贤国在与白廊乡司法所调解员的通话中承认李四海、肖贤国、李小月、李佳美系合伙关系,李四海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与肖贤国、李小月、李佳美合伙做生意,因此,李四海、肖贤国、李小月、李佳美之间合伙关系成立。然而,李四海、肖贤国、李小月、李佳美四人从始至终均未一致明确其系合伙关系,原审庭审中李四海虽称其四人系合伙关系,但并未得到其他三人确认,肖贤国在与白廊乡司法所调解员的通话中也明确表示本案诉争的货款由李四海负责。何共水所称的送货单只能证明何共水送货的事实,虽部分送货单有肖贤国签名,但同时也有其他人员(黄常学)的签名,该送货单尚不足以证实李四海、肖贤国、李小月、李佳美四人系合伙关系。事实上,本案诉争货款的对账也仅由何共水、李四海进行,对账单上仅有李四海的签名,且在对账后,也是由李四海支付了何共水货款5000元。因此,本案诉争货款的支付义务应由李四海承担。何共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李四海、肖贤国、李小月、李佳美系合伙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何共水要求李四海、肖贤国、李小月、李佳美提供合伙关系不成立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故对何共水要求李四海、肖贤国、李小月、李佳美共同清偿其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何共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李四海、肖贤国、李小月、李佳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上诉人何共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李 程代理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宝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