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涛与陈洪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陈洪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733号原告刘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胡维芝,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刚,无固定职业。原告刘涛与被告陈洪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维芝、被告陈洪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卡特320C长臂挖机。合同对双方租赁期间作业时间、租金标准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2011年11月19日,被告工地管理人员出具被告使用原告挖机的详细清单,按此清单计算,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用309011元,但被告仅付租赁费用240000元,欠租赁费用69011元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用69011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洪刚辩称,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存在,原告要求给付租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陈洪刚(甲方)与原告刘涛(乙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就租赁卡特320C长臂挖机约定甲方承担挖机的柴油消耗和随机配备工作人员的食宿以及设备的保管。乙方提供挖机一台,工作人员壹名,确保车况正常,如因机械故障,月度内维修保养时间不得超出7天,若有超出甲方可按租金比例系数扣减乙方的实际误工租金(月度工时达到时免扣)。乙方自理挖机的维修配件。月度租赁作业时为240小时,如因甲方原因或者无作业任务等,乙方作业工时不足240小时,乙方的租赁费不变,如作业工时超出240小时以上的部分,甲方按每小时190元的标准再支付乙方的超时作业款。计时方式为挖机电脑计时,月度到期之日开具完工单。合同宗旨为月度租赁,即每月(三十天)挖机的基本租赁使用费用为45000元整,超出240小时以外的超时款另外计算(乙方不提供税票),挖机自进场之日起每月租赁时间达到25天后一次性付清当月租金。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1年11月19日被告场地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使用挖机具体明细:5月19日至6月30日共计1月11天,扣伙食费430元、罚款5000元;7月1日至9月30日,扣长臂修车6天(8月26日至8月30日)扣伙食费1690元,扣短臂油费379元,补短臂顶替5天,补400元油费;计时302小时,罚款500元,扣伙食费690元。被告陈洪刚已支付原告租赁费240000元。原告主张302小时应按400元/小时计算租赁费,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为69011元(45000元/月×1月+11天×45000元/30天+3月×45000元/月+302小时×400元/小时+400元-430元-5000元-1690元-379元-500元-690元-240000元),被告认为按合同约定302小时应按190元/小时计算,对原告计算其他费用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挖掘机租赁合同、2011年11月19日被告场地管理人员出具的挖机使用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涛与被告陈洪刚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提交的被告场地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使用挖机具体明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明细记载挖机另外使用302小时应按照190元/小时计算,原告主张按400元/小时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为245591元(45000元/月×1月+11天×45000元/30天+3月×45000元/月+302小时×190元/小时+400元-430元-5000元-1690元-379元-500元-690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款24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5591元(245591元-24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每月租赁时间达到25日天后一次性付清租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被告尚欠原告余款5591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涛5591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刘涛负担1400元,由被告陈洪刚负担1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洪刚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刘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宝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葛真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