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民一初字第0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尤朝华与尤颂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635号原告:尤朝华,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潘集镇。委托代理人: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廷锐,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尤颂龙,男,194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潘集镇。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朝华与被告尤颂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国利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尤朝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洁、邹廷锐,被告尤颂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廷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承包的农田相邻,因被告不准原告通行造成原告承包的7亩农田荒芜,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赔偿未果,后原告到相关部门反映此事,为此惹怒了被告。2015年4月27日,原告在去农田的途中与同向驾驶手扶梨田机的被告相遇,原告快步赶超过去,身后的被告突然加速梨田机将原告撞到,用车碾压被告身体,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背部肋骨骨折,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造成多项损失,但被告却一直拒绝赔偿,现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702元、误工费1051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4278.76元、三期评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960.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霍邱县潘集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行为所致。4、住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花费医药费情况。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交通花费情况。6、人体损伤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三期期限情况。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由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加速将原告撞倒,也没有用车碾压原告身体的行为,反而是原告向被告滋事,赶超被告驾驶的手扶梨田机并坐在车子前面故意造成伤害,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不持异议。证据3中涉及五份询问笔录,其中王多民、尤朝菊、尤立坤当时均不在现场,而且这三个人和原告有直接亲属关系,王多民和尤朝菊是原告的妹婿和妹妹,尤立坤是原告的儿子,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有关原、被告纠纷事实的陈述不应采信。关于原告的询问笔录部分,其陈述是被告故意将其撞到的与事实不服,被告驾驶的手扶梨田机正常行驶在前,而且速度较慢,根本没有伤害原告的主观意思,该询问笔录系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事实是原告赶超被告驾驶的手扶梨田机并坐在梨田机前面故意造成损伤的。对现场照片及方位图不持异议,但从图片中的犁田机来看,该梨田机是很简单的机器,速度也很慢,不可能撞到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是被告的行为所致,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受损伤存有过错。证据5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该部分不予认可。从证据6中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的伤情来看,原告所受损伤不是机器撞的,假如是碾压造成的,不可能只是一根肋骨骨折。证据4中的住院病案、出院小结、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的都是右侧背肋骨骨折(第4肋骨),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显示的是:左侧第5肋骨及右侧第5肋骨骨质断裂,见骨痂形成,L3左侧横突骨折,三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三期评定是依据不真实的事实评定出来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出院小结、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正源司鉴(2015)临鉴字第A288号鉴定意见书显示的伤情不一致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就原告的三期评定情况向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发出了司法询问函,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回复如下:尤朝华6月10日来我所要求进行三期评定,因肋骨骨折胸部X线平片难以诊断,不如胸部CT+肋骨三维重建清晰、客观、科学、准确。故在我所评定当日,令其复查胸部CT+三维重建。结果显示:未见右侧第4肋骨骨折,见左侧第5肋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陈旧性)。根据骨折愈合规律,骨折后三周以上一般称为陈旧性骨折。本所依据CT三维重建复查结果,对照皖司鉴协(2014)1号《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9.2.2.1肋骨1-3根肋骨骨折条及7.2.3横突骨折条之规定,对尤朝华损伤进行三期评定。在该回复函后,附了六安市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影像片彩色打印图片各一份。原告认为该回复函是真实性有效的,通过回复函可看出,CT+肋骨三维重建比胸部X线平片更加清晰、客观、科学,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依据该结论作出的三期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认为该回复函关于尤超华左右两侧第五肋骨骨折及腰三左侧横突骨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所受损伤应以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的损伤为准。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据的是2015年6月10日六安市中医院所作的CT检查报告单,该检查是原告住院治疗后所作的,不能证明该损伤是被告2015年4月27日造成的,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据此作出的三期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被告对上述回复函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提交了一份内容为“患者尤朝华,男,60岁,于2015年4月27日因车祸外伤在我科就诊,当时根据胸部X线系第4背肋骨折(右侧),由于医院硬件设施限制,无法准确定位,现根据六安市中医院胸部肋骨三维重建系右侧第五背肋骨折,现予更正,特此证明。秦国宁.霍邱二院外科.2015.9.10”证明一份,该证明盖有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及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外科的印章。原告提交该证明是为了证明当时是因为医院设备的原因,导致诊断错误,六安市中医院所作的CT报告单更清晰、客观,依据六安市中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作出的三期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对该证明的质证意见为:1、医院从事摄片检查业务的科室是“放射科”,而不是“外科”。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明上有两枚公章,一枚是“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外科”,一枚是“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但该证明用的却是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的信笺纸,该证明的主体、内容、形式均不合法。2、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受伤,随后被送往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背肋骨骨折(第4肋骨)。经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出院。2015年6月10日,原告却检查出“左侧第5肋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该检查结果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入院诊断完全不符,即使该诊断结果是事实存在的,也不能证明该结果是被告造成的。3、六安市中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有三处骨折,如此多的骨折,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原告入院进行X线检查时,不可能一处都没有发现,现以医院硬件设施限制而没有在全胸片上显示,不具有说服力。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王多民、尤朝菊、尤立坤当时均不在现场,而且这三个人和原告有直接亲属关系,该三人在派出所关于事件发生经过的陈述也不一致,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尤颂龙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当事人,其事后在派出所认可因驾驶技术不熟,导致梨田机的轮子碰到原告造成损伤,因此该部分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尤朝华也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当事人,其关于尤颂龙在后面猛加油门将其撞到的陈述,是根据自己的判断和猜测作出的,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现场也进行了勘察,并未认定系尤颂龙故意对尤朝华进行侵害,故该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照片所显示的梨田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住院病案是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的第一手资料,该资料显示原告入院时初步诊断为右侧背肋骨骨折(第4肋骨),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并按照该诊断对其进行了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背肋骨骨折(第4肋骨),该证据与证据6中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的伤情相互一致,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医药费发票系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该费用系原告治疗花费,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未提交交通费发票,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来往就医,交通支出系必然花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证据6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公安机关作出的,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书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与证据4中的住院病案也是一致的,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原告2015年6月10日在六安市中医院所作的CT检查报告单及影像片作出的,而该CT检查报告单是在尤朝华住院治疗出院后作出的,CT检查报告单也没有六安市中医院的相关印章,其检查结果与原告在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治疗过程、出院诊断完全不符,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六安市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是在原告从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一个多月后所作的,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明未能详细说明原告在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治疗经过、出院诊断与六安市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显示的检查结果完全不同的原因,而仅以医院硬件设施限制造成的结果为由,认定应以六安市中医院的检查结论为准,该证明不具有说服力,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家门叔侄关系,二人曾因农田及树木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4月27日,二人在去农田的途中相遇并发生纠纷,被告因驾驶技术不熟,操作不慎,导致农用梨田机将原告碰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8日),入院初步诊断为右侧背肋骨骨折(第4肋骨),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并按照该诊断结果对原告进行了治疗,合计花费医药费7502元。2015年5月8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右侧背肋骨骨折(第4肋骨)。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2、门诊随访。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系被告故意加大梨田机油门将其撞伤。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了调查,并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认为原告背部、右小臂及左小腿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未对原告关于被告故意对其进行撞击的陈述进行认定。后二人因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驾驶农用梨田机将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票据,本院核定为7502元;2、误工费,原告系安徽省农村户籍,误工费计算为12天×74.5元/天=8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40元/天=480元,原告主张33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中注明要注意营养,但未具体注明时间,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营养期合计酌定为30天,即30天×40元/天=1200元;5、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需要进行护理,出院后,医嘱未注明需要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2天×104.4元/天=1252.8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1至6项合计为11678.8元。因原告进行三期评定依据的伤情与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的伤情完全不一致,且原告未能充分有效的说明二者相互矛盾的原因,也不能证明三期评定依据的伤情与被告的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部分损失只能予以部分予支持。原告据此进行三期评定所造成的花费,不予支持。被告系过失造成原告侵害,且造成的侵害较小,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自身没有过错,是原告自己坐在被告驾驶的梨田机前才造成的伤害,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颂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朝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678.8元;二、驳回原告尤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210元,由原告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 国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伟(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