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东民终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胜炳、龙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文化南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东北侧清华苑*层***号。负责人贾强,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彦,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胜炳、龙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凯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龙彦驾驶贵HU38**号小型轿车由洗马河往二龙方向行驶,10时50分,当行至凯运大道0KM+300M处时,与原告杨胜炳驾驶的贵HU48**号的士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士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SJK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胜炳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为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导致原告车辆停运了3天,经保险公司定损后,于2015年4月7日到佳成公司修理了7天,4月13日修好出厂,修车费900元已由被告人寿财保黔东南公司支付。另查明,被告龙彦驾驶的贵HU38**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凯里广正运输公司,被告龙彦对该车辆以投资方式享有经营权,属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黔东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书面放弃对被告龙彦车辆的挂靠公司的诉权。原告杨胜炳驾驶的贵HU48**号车辆系营运出租车,原告以每月7200元的承包费承包该车辆营运。2015年4月20日,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的士车10天的营运损失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原告杨胜炳车辆受损的原因系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龙彦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龙彦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放弃对龙彦驾驶车辆的挂靠公司的诉权,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寿财保黔东南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赔偿900元,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黔东南公司在交强险余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营运损失费8000元(停运10天,每天800元),计算有误,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的停运时间应为10天,该车辆的承包费为每月7200元,同时,鉴于出租车营运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及特殊性,其运营收入应以出租车的租金或者承包费并参照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以两人计赔,故更正为6005.29元[(7200元÷30天)×10天+47049元÷12个月÷21.75天×10天×2人]予以支持。该损失在被告人寿财保黔东南公司的交强险余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保黔东南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认为其车辆在佳成公司修理停运了3天,加上交警队停运3天,共计10天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龙彦认为交警队已经处理完毕,事后是因为原告向其要求给付排班费所以才造成停运3天,是原告扩大的损失的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因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有协商处理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车辆因协商过程停运3天较合符常理,所造成的损失是交通事故所致,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认为原告的车辆这次到佳成公司修理的部位很多是车子的旧伤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再则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是经保险公司定损的;认为这次事故的工时只定了八个小时,对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管到到哪里修,都不会修理七天的意见系被告龙彦的推断,不予采纳,因为车辆的修理时间不能单独以修理工时计算,修理时间的长短受修理厂的排班时间、材料是否齐全等因素影响,且被告方未提供证明证明原告的修理时间究竟是多少天,就应当以修理厂出具的证据为依据。被告人寿财保黔东南公司认为本次案件是简易案件,具体过程其公司不参与,公司提供了原告的定损清单,对七天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认为保险公司定损和赔偿已经完结,对原告的诉讼不予认可的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因为原告驾驶的贵HU23**号车辆系出租车,属于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由于侵权人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胜炳车辆运营损失6005.29元。二、驳回原告杨胜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胜炳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自行支公司负担2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理由:1、对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杨胜炳停运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裁决错误,杨胜炳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是直接财产损失,不应得到赔偿。2、对上诉人提出贵HU48**号车的损失,经定损赔付已经完结,一审原告提出10天的停运损失,存在明显与实际产生的必要修理工时不符,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杨胜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有据,请二审维持。被上诉人龙彦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对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杨胜炳停运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裁决错误,杨胜炳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是直接财产损失,不应得到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被上诉人杨胜炳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应由侵权人赔偿。因侵权人的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对上诉人“提出贵HU48**号车的损失,经定损赔付已经完结,一审原告提出10天的停运损失,存在明显与实际产生的必要修理工时不符,不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为车辆的修理时间的长短受修理厂的排班时间、材料是否齐全等因素影响,应以实际进修理厂的天数计算,不能以修理工时计算,本案肇事车辆从发生事故到车辆修理好,实际存在停运10天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支持10天的停运损失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维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