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鞠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某诉称,1995年5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7月2日生育长子黄小某。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闹,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全对,结婚二十余年了,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有,但不是经常。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秋天订立婚约,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黄小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而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离婚,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己结婚二十余年,双方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理当珍惜。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丰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