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斌与周俐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周俐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王斌,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委托代理人:唐浩,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周俐辛,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明镇。委托代理人:杨松林,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斌与被告周俐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代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浩与被告周俐辛的委托代理人杨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周俐辛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周俐辛辩称:借钱属实,但我也只是中间人,钱实际借给了另外的人。现我经济困难,愿意逐步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俐辛于2014年5月20日在原告王斌处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周俐辛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5年7月1日,王斌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信息复印件、借条、银行明细查询清单、短信记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俐辛在原告王斌借款,并出具借条,周俐辛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王斌要求被告周俐辛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周俐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周俐辛负担。此款已由王斌垫付,执行中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洪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金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