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4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唐跃辉诉被告周学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693号原告:唐跃辉,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周学诗,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唐跃辉诉被告周学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跃辉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15日归还。逾期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到期后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以前,过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本金,至今被告应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和利息5500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学诗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截止于2015年6月16日之前利息55000元,两项共计155000元正。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学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周学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唐跃辉借款1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当日原告唐跃辉出借现金100000元与被告周学诗,被告周学诗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2012年11月21日借到唐跃辉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将于2013年8月15日还清。如果未还清则每月付利息5000元”。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原告本金,从2014年8月起被告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学诗向原告唐跃辉借款且已逾期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据,据此原告唐跃辉与被告周学诗之间的债权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5000元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只支持自该借款逾期未支付利息之日即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跃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唐跃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学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为1700元,由被告周学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兴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