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孙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于洪与于福强、王治、赵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于福强,王治,赵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商初字第201号原告于洪,男。被告于福强,男。被告王治,男。被告赵世平,男。原告于洪因与被告于福强、王治、赵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福强、王治、赵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诉称,2014年12月20日,第一被告在我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到期不还按月利息5分计算,并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期限已过,而被告只偿还3,000.00元利息(按月息2.5分计息),现尚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1,000.00元。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福强给付本金4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为1,000.00元,被告王治、赵世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福强无答辩。被告王治无答辩。被告赵世平无答辩。原告于洪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于福强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于福强在原告于洪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9日前一次还清,超期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由被告王治、赵世平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款逾期后,被告于福强于2015年7月中旬偿还利息3,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于洪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福强给付本金4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为1,000.00元,被告王治、赵世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于洪要求被告于福强给付借款40,000.00元,有被告于福强出具的借据一份在案为凭,被告于福强对此借据并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还款时间亦有明确的约定,现还款时间已过,被告于福强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给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于洪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洪要求被告于福强给付利息1,000.00元,双方虽然对利率有明确的约定,但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4%计算,故原告要求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应为840.00(40000元×2.4%×4个月-3000元)元。被告王治、赵世平作为被告于福强的担保人,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于洪要求被告王治、赵世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于洪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为人民币840.00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王治、赵世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治、赵世平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于福强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2.50元,由被告于福强、王治、赵世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守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