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35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静与赵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赵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3574-1号原告张静,女,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姜满元、张婷,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涛,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静与被告赵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静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赵涛名下宁夏某公司的400万元股权,查封被告赵涛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X室的房屋产权、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Y营业房的房屋产权。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原告张静���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静的申请符和法律规定,其财产保全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赵涛名下宁夏某公司的400万元股权;二、冻结被告赵涛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室房屋的产权;三、冻结被告赵涛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Y营业房房屋的产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杜成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