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付桃元诉上海海欣长毛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桃元。委托代理人刘兴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华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欣长毛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红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晓,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桃元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上海海欣长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公司)与付桃元之间存在长期长毛绒面料买卖合同关系,至2014年上半年海欣公司终止向付桃元供货。2014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付款计划》,载明:“甲方:上海海欣长毛绒有限公司乙方:付桃元/A截止2014年7月31日,乙方欠甲方面料款3,889,765.33元,其中开票金额2,946,442.63元,未开票但已收货金额943,322.70元。具体付款如下:1、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31日付款2,200,000元;2、余下1,689,765.33元货款至2015年全部付清;3、库存销货款到发货;4、有质量问题的货物由乙方列明清单后,由甲方安排整理……”。原审另查明,2014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付桃元通过B分四次向海欣公司转账支付共计200,000元。海欣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付桃元返还欠款3,889,765.33元,并支付违约金120,849.15元。原审审理中,海欣公司认可付桃元于2014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付款200,000元,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付桃元返还海欣公司欠款3,689,765.33元;2、付桃元支付海欣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689,765.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海欣公司自愿放弃以1,689,765.33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原审诉讼中,海欣公司提供其与“C”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若干,并陈述:双方是通过传真方式缔约,付桃元按照此相对方为“C”的合同履行。合同约定:“……7)质量检验条款: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买方不得单方退货。买方对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检验期限为:数量检验:买方收货后七日内;质量检验:买方收货后15日内。如有异议,买方应在上述期间书面向卖方提出异议,双方进行现场封样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双方作出协商一致的处理办法,超出合同期限或争议货物已经被使用或货物已经不存在的,视为卖方已交付合同约定的合格标的,买方据此须按实际交付的货物支付货款。8)违约责任:买方须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或合同订金,否则,卖方有权停发未发货物、中止履行合同外,并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三向买方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造成重大损失的,买方还应赔偿损失……”。付桃元对海欣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复印件无异议,认可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缔约,并陈述“C”即付桃元本人,付桃元确实是按照这些合同履行。但《付款计划》第4条有约定,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应该由甲方安排,当时讲的质量问题并不是退货,而是由甲方回炉整理修补以后再发给付桃元,虽然合同上对质量检验有异议期的规定,但15天内没有拆开、没有提出过异议这是行业内通常做法。付桃元得知海欣公司停业后,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9日向海欣公司传真过两份函件要求尽快整理。因海欣公司明确无法履行双务合同即《付款计划》第4条,故双方履约都有过错或都有瑕疵,即便要支付货款也应当免除违约金。付桃元为证明已经向海欣公司发函要求整理并列明了清单,提供两份打印件及传真发送记录一份,其中一份打印件署期为2014年10月23日、落款处为“广州A”,另一份打印件署期2015年1月9日、落款处为“广州A/C”,传真发送记录显示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传真页数1页,接收号码*。海欣公司否认收到过付桃元传真的上述两份函件及清单。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付款计划》第1、2条对于付款金额、时间有明确约定,应当依照该约定执行。付桃元未按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200,000元,仅支付了200,000元,已构成了预期违约,故海欣公司主张付桃元支付到期的剩余货款,并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付桃元支付货款1,689,765.33元,于法有据。双方一致确认按照前述《销售合同》履行,该合同中对于质量异议期有明确约定,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而客观上海欣公司向付桃元供货至2014年上半年,故按照《销售合同》约定,付桃元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海欣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但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付款计划》第4条又重新提及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处理办法,可见该约定对《销售合同》第7条质量检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应当从变更后的约定,从该条约定的文意理解,付桃元列明清单是海欣公司安排整理的前提条件。然付桃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付款计划》签订后其向海欣公司列明了清单并要求整理,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问题货物的价格、数量、规格等,即便海欣公司收到了付桃元传真的函件,从传真记录也恰反映了当时传真的页数是1页,不包含清单,故海欣公司整理货物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且根据《付款计划》第4条约定,对于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处理办法是由海欣公司安排整理,依照付桃元自述,整理也就是回炉整理修补后再发给付桃元,而不是退货或者抵扣货款,现一方面,双方对于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并未列明清单进行过确认,另一方面,海欣公司亦未表示客观上已经不能安排整理,故付桃元要求抵扣货款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销售合同》第8条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定,现海欣公司自愿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无不当,但付桃元已在期限内支付了200,000元,故违约金应当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海欣公司放弃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此系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付桃元支付海欣公司货款3,689,765.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海欣公司货款2,0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38,885元,减半收取计19,442.50元,由付桃元负担。付桃元上诉称,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海欣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按合同惯例,付桃元可以要求退还。因海欣公司的工厂倒闭导致系争货物无法退回整改,海欣公司应为付桃元办理退货手续并扣减有质量问题货物的货款,且应赔偿由此给付桃元造成的损失。据此,付桃元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海欣公司全部原审诉请。海欣公司辩称,海欣公司提供的货物无质量问题,付桃元已签署《付款计划》,在该《付款计划》中也无货物有质量问题的记载,《付款计划》中所称的整理系基于诚信原则,由海欣公司对滞销在仓库的货物作光滑柔顺处理,再发给付桃元,并不是指按退货处理。付桃元认为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向海欣公司出具过相关清单,海欣公司也不可能对系争货物进行整理,故不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无误,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海欣公司与付桃元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按双方在所确认的《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买方应在收货后15日内提出质量异议,超过合同期限或争议货物已被使用或货物已经不存在的,视为卖方已交付合同约定的合格货物;而现实际查明,付桃元在收货后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对系争货物的质量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海欣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的约定;双方虽又在此后订立《付款计划》,但双方在该《付款计划》中也并未对部分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作具体的确认,而仅明确付桃元可就其认为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提供清单,由海欣公司安排整理后再发给付桃元,并未约定按退货处理。付桃元在系争《付款计划》中已自愿承诺自2014年9月至同年12月31日向海欣公司付款220万元,余下1,689,765.33元货款至2015年全部付清。付桃元未按约向海欣公司履行还款承诺,已构成违约,应对由此所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海欣公司要求付桃元返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付桃元称海欣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其已向海欣公司提交要求整理的详细清单,并以此要求扣减部分货款,无确凿证据为证,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付桃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85元,由上诉人付桃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