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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友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付立娟与大庆新友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立娟,大庆新友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友商初字第96号原告付立娟,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杨洪,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新友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大街**号。法人代表吴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斌,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立娟与被告大庆新友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洪、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立娟诉称,2009年8月10日,原告与白洪艳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从白洪艳处承租了被告的位于大庆市百纺装饰材料城34号库作为库房使用。2011年1月14日,原告承租的该库房突然停止供暖,造成原告284411元的货物被冻坏而无法销售;由于库房内管线被刨开,以至于剩余七个月的租期库房无法使用,造成原告房租损失29166.67元,由于货物未能及时销售,造成原告利息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84411元,房屋租赁损失29166.67元,以上合计313577.67元,利息损失91052.64元(从2011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计404630.31元;请求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庆新友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原告所受的损害是原、被告之间以外的第三方即供热单位所造成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对被告的房屋有承租权,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庭审中,原告付立娟举证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所经营的商店的字号名称系大庆市萨尔图区盛邦装饰材料商店。被告质证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与白洪瑛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收据两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从白洪瑛手中转租被告百纺装饰城34号库;租赁期限2009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11日,租期二年,租金二年共计10万。被告质证认为,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合同书的出租方白洪瑛不是在合同所约定租赁期限内与被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人,这期间内被告是与白洪艳签订的协议书,因此白洪瑛与原告、被告在该租赁期限内均没有合同关系;即使是白洪艳也没有私下转租权,因此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份收据显示的收款时间是2010年7月16日及2010年8月2日均与合同书中所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数额不符,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另行确认。3、大庆新友谊建筑材料装饰有限公司物业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用户购电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直接收取了原告方2010年至2011年度的取暖费,被告就应当保障该库房的供暖;被告原于白洪瑛签订库房租赁协议,白洪瑛将库房转租给原告方,被告方是明知和认可的。被告收取供暖费所开具的交款单位是盛邦库,而原告所经营的商店名称就叫盛邦装饰材料商店。被告质证对二份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此二份收据均是被告针对具体的房屋,而不是对原告收取的,该房屋是由白洪艳承租的,实际上我方收取是白洪艳的供热费,同时对于热费的收取,被告属于代收代缴,无论收多少均交给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矿区事业服务部第三物业分公司团结供热处,原告不能说明其转租有效且被告所知晓,被告从不知道本案原告租了此房。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盛邦装饰材料商店冻坏货品清单复印件一份,销售发票复印件三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所受到的货品损失为284411元;该货品损失清单是由原告及被告单位的二名副经理殷显绢、王俊共同清点;被告在货品清单明确标注“此户以此清单生效”;被告认可我方租用的库房,从2011年1月14日起停止供暖,室内温度低于零下13度;被告方认可盛邦商店从14起因停暖停止营业。被告质证对销售发票三张的真实性有异议,也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也证明不了发生的实际损失。对货品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同时该清单仅是货品统计是否实际损坏,应当以鉴定为准,此证据论述的内容指的是因自备电厂供暖管损坏造成的损失,被告的损失是由第三方造成的。认可盛邦商店并不代表认可原告,因为白洪艳承租的房子开展什么业务,字号叫什么我方无权干涉,因此认为盛邦代表原告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照片5张,证明因停暖被冻坏的商品外观情况,我方库房内管线被刨开的情况。被告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单独拍摄,且时间在事发后半年,不能客观反应事发时的状况及损失。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对被告的房屋有承租权,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冻坏的商口在光盘中有显示,省电视台新闻夜航对现场的采访录像。被告质证认为此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以及原告货品损失的多少。原告只有基于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新闻内容能够证实此次事件是由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矿区事业部物业三公司管线损坏造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2014年11月26日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34号库由被告签订合同租赁给白洪艳2007年12月4日至2010年9月29日,之后被告虽未与白洪艳签订租赁合同,但认可白洪艳将该库房向外转租,直到2014年开庭前库房一直由白洪艳对外转租;对于我方出示的冻坏货品清单被告无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省电台的采访被告也无异议。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白洪艳没有转租权,省电台的采访中总经理是认可数量,没有认可价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大庆新友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被告与白洪艳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签订时间是2007年12月4日,收据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误),收款日期2007年12月4日,被告预收白洪艳二年租金我77400元。证明在本案争议的租赁期限内与被告有租赁关系的是白洪艳,不是原告,同时白洪艳没有转租权。实际的租赁期限为2009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8日,因房屋交工期限延长。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与白洪艳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没有明确白洪艳对于所承租的库房无权转租,被告对白洪艳的转租从合同上来讲是允许的,从事实上讲被告也是认可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与案外人白洪艳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承租方白洪艳预交两年租金77400元,租赁由B-5栋、B-6栋改造的彩钢大棚,约定彩钢大棚的交工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被告自认因改造彩钢大棚交工期限延后,实际的租赁期限为2009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8日。2009年8月原告与白洪瑛签订了百纺装饰材料城原34号库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9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11日。2009年8月20日大庆市工商局萨尔图分局向原告付立娟核发了字号名称为大庆市萨尔图区盛邦装饰材料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装饰材料市场,经营者为付立娟。2010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取暖费900元,被告出具了收费票据,载明交款单位为盛邦库。2011年1月14日大庆市区内供热管网普遍遭遇冬季严寒低温,多处供热管线被冻爆裂,造成大庆市区大面积供热管网停止供暖至2011年1月16日。原告所租用的房屋也在此停暖范围内。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殷显娟、王俊共同对原告经营的盛邦装饰材料商店店内冻坏货品进行了清点,双方确认货物损失价值284411元(含运费6600元及力工费24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84411元,房屋租赁损失29166.67元,以上合计313577.67元,利息损失91052.64元(从2011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计404630.31元;请求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使用房屋期间以盛邦的名义向被告交纳过“取暖费”,应当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系转租房屋的承租人的事实,据此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主张以租赁合同纠纷进行诉讼,故本院应确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大庆市遭遇冬季严寒低温,造成供热管网的供热管线被冻爆裂引发大面积停暖,经全力抢修于1月16日恢复供热,此期间造成原告经营的盛邦装饰材料商店店内货物被冻,造成一定的货物损失,究其原因,货物被冻的损失系供热管线爆裂导致停暖造成的,且抢修管线造成租赁房屋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对此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84411元、房屋租赁损失29166.67元、利息损失91052.64元(从2011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所述理由及本院确定的事实,原告应向供热单位主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本院已依法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选择租赁合同纠纷进行诉讼,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不宜确定本案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也不宜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院也不宜追加供热单位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立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丰人民陪审员  高克娟人民陪审员  杨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