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路与尹家渠北街交叉路口鑫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刘庆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蔡金泽,男,汉族,1960年3月6日出生,系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宁,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自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谦,男,回族,1985年11月14日出生,系该局质监员。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永宁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金泽、海慧,上诉人永宁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自谦、马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永宁县道路工程污水提升泵房工程,双方对工期、价款等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于2012年1月13日验收,同年9月经双方结算,原告所建工程总价款为7320655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以欠付工程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审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同时提出了质量鉴定申请。经原告同意,本院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出具了NO.SF-2014-SJD004号司法鉴定书,意见如下:…9.1、泵房墙体裂缝及室内地面隆起原因是因室外前端污水井下沉影响所致;9.2、前端污水井下沉原因是井室南侧第一节排水管与第二节排水管连接处没有安装接口橡胶圈,接口处封堵不严导致接口漏水,在泵的抽吸作用下,排水管周边的泥沙被抽到管内,在排水管下部的泥沙被抽空后导致管道及检查井井室下沉、开裂。鉴定人员在当庭接受双方质询过程中,就关于污水井下沉到底是因工程设计还是施工原因造成这一疑问,进一步明确为:涉案工程无明确系统的设计文件,是双方在现场协商直接施工,施工方施工的两处管道在鉴定过程中被发现因为没有放橡胶圈而导致事故发生;而如果有勘察设计,就会根据外网管道的相应状况进行施工,并要在施工中加橡胶圈;但鉴定结构无法划分具体的责任比例。原审庭审中,原告称其施工时,建设方没有提供外管网部分的图纸,当时管道连接无胶圈,但原告应建设方和监理部门的要求,就无胶圈部分用混凝土包裹施工,故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为节约鉴定成本及维修成本,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并采纳鉴定机构建议,采用边鉴定边维修的办法,在原告现场参与的情况下,由被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并在修复后由银川益鼎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本次维修共发生费用1215705.57元。原告对其中三项计150811.87元不认可,理由是工程属维修,不是整个管网的重做,故对造价报告第6-5主材部分钢筋混凝土管18786元、第8项拆除2号3号井遗留堵头48820.67元及第9项更换潜水泵83205.2元均不认可。被告称上述三项在本次维修中均实际发生,潜水泵因埋在泥沙下烧毁,必须更换,2、3号井遗留堵头因原告施工后没有清理堵头,被告为保证正常使用,专门请市政工程管理处清理并给对方支付了费用,钢筋混凝土管已被泥土全部堵塞,无法清理使用,必须更换。被告另提交记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购买手泵、配件等修理费18180元,还因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增加支出电费239352.99元。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经边鉴定边维修后目前可以正常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与被告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7320655元,被告已付250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还下欠原告4820655元,但是,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经原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系被告作为发包方没有向原告提供系统的设计文件、原告作为施工方在实际施工中也没有安装橡胶圈导致,故本院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确认双方对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应承担的经济损失数额。涉案工程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维修费用,原告虽对其中三项计150811.87元不认可,但因原告参与了由被告组织的维修且在维修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采信被告关于上述三项费用均系维修必然发生费用的理由,确认本次维修共发生费用1215705.57元,原告应承担该费用的50%计607853元。被告另提交记账凭证显示的被告购买手泵、配件等的18180元和增加支出电费239352.99元两项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对被告关于该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4212802元(总造价7320655元-已付250万元-原告应承担的607853元),该4212802元被告应给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还应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资金占用费。因原告对其施工工程所出现的质量问题有相应的过错责任,致被告拒付剩余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亦无具体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12802元;二、驳回原告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94元,由原告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58元,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41836元。华建建筑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永宁县住建局另增加支付工程款本金607853元,支付利息534289.26元(并继续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永宁县住建局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涉案工程经原审委托进行鉴定,确认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系永宁县住建局作为发包方没有向施工方华建建筑公司提供系统的设计文件,导致上诉人在实际施工中没有安装橡胶圈,而原审法院却依据鉴定意见,从而认定双方对导致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属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为污水提升泵房工程(井室),出现质量问题的外管网工程属于新增工程,对于新增加的该部分工程,应当有系统性的图集文件,而永宁县住建局根据现状无系统性的施工文件,系其技术代表、监理单位技术人员现场指挥直接施工,在第一节排水管和第二节排水管连接处,因没有橡胶圈华建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只能按照永宁县住建局及监理单位的要求直接用混凝土进行包裹。依据《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书》的内容,主体工程及基础工程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未安装橡胶管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本案中,永宁县住建局作为发包方就外管网工程未提供系统的设计性文件,属提供的设计有缺陷,其对涉案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施工方对于工程质量缺陷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工程维修费用施工方不应当承担责任,且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年底交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永宁县住建局直至2013年6月才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因工程质保期已过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对于工程质量维修费用应由发包方自行承担。2、原审法院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不予支持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款于2012年9月13日予以竣工结算,因此,利息应自竣工验收结算之日起计算。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项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因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华建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垫付了资金,因此,不能因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拒付工程款利息及占用资金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永宁县住建局答辩称,1、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在排水管的接口处没有安装橡胶圈所致,而该原因的产生完全系因施工方违反安装作业的基本操作规程所致,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发包方已就本案的污水井向建设方提供了建设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施工图集,即施工方在发包方提供了相应的文件后,未按操作规程施工所致;3、依据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地基基础工程,施工方在建筑物设计的使用年限内承担质量责任。本案中,正是因为井室地基基础下沉,才导致质量问题发生,因此施工方关于质保期已过的理由于法无据。4、施工方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其所施工的工程验收使用后不久即发生质量问题,建设局多次催促维修,均遭拒绝,施工方违约在先,发包方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履行不安抗辩权。华建建筑公司主张下欠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永宁县住建局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华建建筑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建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对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及原因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能够认定,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及原因完全在施工方。报告中明确记载:泵房墙体裂缝及室内地面隆起原因是因室外前端污水井下沉所致;污水井下沉的原因是井室南侧第一节排水管与第二节排水管连接处没有按图安装接口橡胶圈,接口处封堵不严导致接口漏水且出现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发包人在施工前,已经向施工方交付了施工井室的设计图集,该图集系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是合法的施工设计文件,图集也要求接口处应当使用橡胶圈。发包方要求施工方按图集施工并无不妥,也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如果施工方严格按图施工,则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因此,导致质量问题的原因和责任与发包方无关,原审认定发包方对施工质量承担50%的责任错误,施工方华建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全部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经济损失。2、华建建筑公司还应当承担给永宁县住建局造成的购买水泵、配件等费用18180元及电费239352.99元的经济损失。本案中,由于华建建筑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永宁县住建局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故上述经济损失应当由施工方承担。原审在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未予判决华建建筑公司承担错误。且原审判决存在遗漏5万元司法鉴定费的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处理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华建建筑公司答辩称,关于造成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及责任问题,就新增加的外管网工程的施工,发包方在未提供勘察设计图集的情况下,其技术代表及监理单位技术人员现场要求施工方直接施工,在没有橡胶圈的情况下要求施工方用混凝土包裹所致;对于永宁县住建局购买水泵、配件等费用18180元及电费239352.99元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司法鉴定费用5万元应由永宁住建局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永宁住建局的上诉请求,予以改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仍然坚持在一审中所举的证据及证明的观点和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华建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款协议复印件10张、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及证明原件1份,证实:华建建筑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过程中,向宁夏盛达昌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华建建筑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过程中,因购买材料、发放工人工资向朱权东借款100万元。综合证实华建建筑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中存在实际垫资的事实,永宁县住建局应当承担资金占用费用。永宁县住建局当庭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证明系第三人盛达昌商贸有限公司盖章,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其他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华建建筑公司也有其他的经营行为,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永宁县住建局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鉴定费5万元的票据复印件一份,证实:永宁县住建局原审时支出鉴定费5万元。华建建筑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票据中记载系检验费,而非鉴定费,且对于工程质量施工方华建建筑公司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该笔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华建建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因永宁县住建局不予认可且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审查;华建建筑公司对永宁县住建局所提交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结合庭后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该鉴定费用系涉案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永宁县住建局认为其作为发包方有相应的设计图集,且已提供给施工方,但施工方未按图集施工。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宁县住建局对其上述异议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其主张与鉴定部门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内容相悖,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涉案工程在原审审理中,因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用50000元,该费用由永宁县住建局预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各自按约履行权利义务。涉案工程经华建建筑公司施工完毕,2012年1月13日经验收合格,并于同年9月13日经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320655元,永宁县住建局共支付工程款250万元,下欠4820655元未予支付,为此双方纠纷成诉。该案在原审审理中,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系作为发包方的永宁县住建局未向施工方华建建筑公司提供系统的设计文件、华建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实际施工中也没有安装橡胶圈导致,据此,本案双方对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涉案工程的经济损失数额。涉案工程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维修费用,经双方同意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实际发生了维修费用。对于永宁县住建局购买手泵、配件等的18180元和增加支出电费239352.99元两项费用,因其不能证实该费用系涉案工程维修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且华建建筑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原审对该费用不予认定正确,永宁县住建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认定实际损失数额为1215705元并无不当。对于双方对上述损失所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作为建设方的永宁县住建局未向施工方提供系统的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及工程规范,其所委派的工程监理在施工中未完全履行其监理职责,未尽早发现涉案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隐患,是导致涉案工程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又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从而增大了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作为建设方的永宁县住建局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即维修损失70%的责任;作为施工方的华建建筑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在发包方永宁县住建局未向其提供系统的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及工程规范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行业的操作规范进行规范施工,或待发包方提供上述文件后再进行实际施工,但其作为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在此种情况下进行实际施工,用水泥封堵接口而未安装橡胶圈,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和维修费用产生的另一原因,亦应对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即维修损失30%的责任。原审认定双方对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及损失数额的认定正确,但对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所应承担责任比例的划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和调整。永宁县住建局、华建建筑公司分别上诉主张对于工程维修费用因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50000元鉴定费用,各方亦应按照上述比例承担,即永宁县住建局承担35000元,华建建筑公司承担15000元,原审未予处理不当。对于涉案工程款利息及资金占用费应否支付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13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同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为7320655元,永宁县住建局共支付工程款250万元,欠付4820655元未支付。对于华建建筑公司主张要求永宁县住建局承担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永宁县住建局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结算之日起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鉴于华建建筑公司对其施工工程所出现质量问题应承担30%赔偿款的364711元(1215705元×30%),应不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故永宁县住建局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4455944元(4820655元-364711元),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在已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华建建筑公司再行主张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华建建筑公司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利息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即: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12802元;二、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内容,即:驳回原告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上诉人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45594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294元,由上诉人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94元,上诉人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4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纳51602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15079元,由其自行负担4279元,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08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0元,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3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锋代理审判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卓光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丹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