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924号原告:周某,女,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包全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甲,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周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全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全德,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孟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好逸恶劳,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5年2月,砀山县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孟某乙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孟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两人在一起打工六年,我认为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1月24生育一子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2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予两人离婚。现原告以两人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本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从维护其家庭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的婚姻以不离为宜,故对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玉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