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军厚与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969号原告王军厚,男,满族,凤城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满理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军厚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本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厚的委托代理人王湘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本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辽E46D**号比亚迪车系原告所有,2014年10月13日,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金额为10251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2015年1月7日,王子豪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行驶至北地海鲜一条街三宝粥店门前路段时,因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树上,造成王子豪受伤和车辆严重损坏的后果,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明山大队认定“王子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自车辆出险后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该车辆的保险理赔事宜,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保险理赔金9051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用3000元、车辆停驶期间的代步机动车租金10800元,鉴定费用600元,合计104910元;3、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102510元,原告于2015年1月7日由王子豪驾驶我公司承保车辆,肇事后向我公司报案,报案后我公司给予积极处理。车损赔偿按照102510元的基准赔偿。对车辆施救费用及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均无异议。车辆停驾期间的机动车租赁费用因不在保险范围内,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所有的辽E46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金额为10251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2015年1月7日,王子豪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行驶至北地海鲜一条街三宝粥店门前路段时,因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树上,造成王子豪受伤和车辆严重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明山大队认定:王子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车辆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保险理赔金9051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用3000元、车辆停驶期间的代步机动车租金10800元、鉴定费用600元,合计104910元,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结论为:经计算,该车修复费用已超过该车价值70%以上,故该车为全损车辆。该车辆在事故后残值价值为1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行驾证、施救费收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报案记录、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因事故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2510元,且该受损车辆为全损车辆,故被告应在扣除车辆残值价值后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车辆理赔款为9051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车辆施救费用3000元及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停驶期间的代步机动车租赁费10800元,因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军厚车辆保险理赔金人民币九万零五百一十元、车辆施救费三千元、鉴定费六百元,总计九万四千一百一十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费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