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木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红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在北流市大伦镇旺贺村六好分校对面的日杂店里,因打麻将输赢问题发生口角后互相扭打,李某乙持木板凳将李某甲的左手打伤致轻伤二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使其受到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医疗费6579.3元、误工费535.52元、护理费53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750.34元。原告人提供了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以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情况。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在北流市大伦镇旺贺村六好分校对面谢进奇的日杂店打麻将,因赌麻将输赢找钱问题李某乙与李某甲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扭打。在此过程中,李某乙用木板凳击打李某甲的左手。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左尺骨鹰嘴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大伦派出所投案。被害人李某甲受伤次日被送北流市白马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3246.9元;出院医嘱,6个月后视骨折生长情况拆除内固定。同年8月19日至同月25日李某甲再次到北流市白马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后续治疗,用去医疗费333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79.3元、误工费593.36元(按所请求误工8天、每天按74.17元计)、护理费593.36元(按所请求一人护理8天、每天按74.17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所请求住院8天计,每天100元),合计8566.02元。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人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李某甲于2015年4月23日10时向北流市公安局大伦派出所报案。其陈述称,2015年3月5日晚,其与李某乙、骆某等人在北流市大伦镇旺贺村六好分校对面谢进奇的日杂店打麻将,19时许,因赌麻将输赢找钱问题李某乙与其发生口角,李某乙抓住其衣领欲打其,其挣脱李某乙的扭打,李某乙便持木板凳打其,其亦抓起木板凳与李某乙对打,其左手被李某乙持木板凳击打致伤。村支书李耀初来到制止了其与李某乙的打斗后,欲打电话报警,其及李某乙均求李耀初不要报警。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晚,其在北流市大伦镇旺贺村六好分校对面谢进奇的日杂店聊天,李某乙、李某甲、骆某等人在该日杂店打麻将,19时许,李某甲与李某乙因赌麻将输赢找钱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持木板凳对打,其上前劝架未果。村支书李耀初来到制止李某乙、李某甲的打斗后,欲打电话报警,但李某乙及李某甲均求李耀初不要报警。3、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晚,其与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在北流市大伦镇旺贺村六好分校对面谢进奇的日杂店打麻将,19时许,李某甲与李某乙因赌麻将输赢找钱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持木板凳对打,陈某二次上前劝架未果。村支书李耀初来到制止李某乙、李某甲的打斗后,欲打电话报警,但李某乙及李某甲均求李耀初不要报警。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晚,李某乙、李某甲、骆某等人在其家经营的北流市大伦镇旺贺村六好分校对面的日杂店打麻将,19时许,李某甲与李某乙因赌麻将输赢找钱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持木板凳对打,其上前劝架未果,便打电话叫村支书来劝架。村支书李耀初来到制止李某乙、李某甲的打斗后,欲打电话报警,但李某乙及李某甲均求李耀初不要报警。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19时许,其得知李某乙在北流市大伦镇旺贺村六好分校对面谢进奇的日杂店与李某甲打架,便赶到日杂店那里,见到李某乙头部流血,李某甲左手手肘红肿,其提出立即送医院医治,李某乙、李某甲均表示愿意,于是双方均到了大伦镇卫生院治疗。6、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其是北流市白马镇中心卫生院的医师。2015年3月5日23时许,李某甲来到卫生院称其左手可能骨折需要医治。后经对李某甲进行DR拍片,DR诊断报告单显示,李某甲的左尺骨鹰嘴部骨折。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大伦镇旺贺村六好分校对面谢进奇的日杂店门前。8、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乙带公安人员到北流市大伦镇旺贺村六好分校对面谢进奇日杂店门前,指认该处就是其打伤李某甲的现场位置。9、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甲辨认,辨认出李某乙就是打伤其的人。10、被告人辨认被害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乙辨认,辨认出李某甲就是被其致伤的人。11、证人骆某、李某丙、陈某辨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骆某、李某丙、陈某分别辨认,均辨认出李某甲、李某乙就是持木板凳互相对打的人。12、证人李某丁辨认被害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丁辨认,辨认出李某甲就是左手手肘红肿受伤的人。13、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李某甲的左尺骨鹰嘴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4、北流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伤害被害人李某甲的民事赔偿经北流市公安局大伦派出所调解未果。15、北流市白马镇中心卫生院入(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户口簿复印件、证实李某甲于2015年3月6日至同月14日在北流市白马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3246.9元;出院医嘱,6个月后视骨折生长情况拆除内固定。同年8月19日至同月25日李某甲再次到北流市白马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后续治疗,用去医疗费3332.4元。李某甲系农村居民。16、北流市公安局大伦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李某乙于2015年4月27日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大伦派出所投案。17、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请求交通费的损失,经查,原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未提供原告人人身受到伤害需要乘车及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的情况,原告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主张交通费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而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八千五百六十六元零二分,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杨荣玲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