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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行审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平阳县环境保护局与张朝宝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阳县环境保护局,张朝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平行审字第264号申请执行人平阳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刘旭东。委托代理人徐志立。委托代理人易会泳。被执行人张朝宝。申请执行人平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平环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第1项内容,即责令被执行人张朝宝停止栲皮项目生产。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平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平环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2月11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张朝宝收到决定书后停止栲皮项目生产及罚款人民币27000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15日缴纳了罚款人民币27000元,但未停止栲皮项目生产。2015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处罚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平环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第1项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夏芬代理审判员  张荷荷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