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7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爱井与北京漷县靓绿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井,毛振彪,北京&#28,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7883号原告王爱井,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王峻岩,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振彪,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漷县靓绿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东寺村村委会南300米。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原告王爱井与被告毛振彪、北京漷县靓绿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爱井委托代理人王峻岩,被告毛振彪和被告清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爱井诉称,2014年12月24日9时,原告在经过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路东时,毛振彪驾驶大货车(×××)将原告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北京同仁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下巴裂伤,分别缝合5-7针,左耳外伤,左耳软组织挫伤,缝合7针,事故造成原告左耳外伤神经性耳聋。2014年12月24日,交警部门认定毛振彪负事故全部责任。清洁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医疗费4409.58元、交通费551元、误工费25499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63460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6069.58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清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医疗费只认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营养费需提供出具的医嘱和合理的营养费发票,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需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护理费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护理建议,请法庭结合医嘱和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予以核实;交通费认可发生在原告身上的交通费票据,票据时间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否则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户口性质和伤残赔偿指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予以酌定,如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此外,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应该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被告毛振彪、清洁公司辩称,事发时毛振彪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由清洁公司负担。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误工期与诊断证明差距过大,原告没有住院,耳朵受伤不影响正常生活,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加强营养医嘱,并且主张过高,正常标准是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户口性质计算,请法院核实,如果是农业家庭户口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9时,在北京市通州区漷马路大杜社路口东,毛振彪驾驶大货车(车牌×××)由东向西行驶,适有王爱井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大货车右侧与自行车刮蹭,自行车损坏,王爱井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振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王爱井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耳外伤,皮肤软组织裂伤、头皮裂伤、下颏软组织挫裂伤。医嘱载明需休息共计9天。2015年8月13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爱井左耳极度听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王爱井伤后误工期可考虑90日-120日为宜,护理期、营养期可考虑30日-6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另查,王爱井系城镇居民户口,其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村汇联佳生活超市内承租房屋销售服装、鞋帽等,租费每年8万元。再查,事发时毛振彪系清洁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登记在清洁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承保期间内。经核实,王爱井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09.5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1917.81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63460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14237.3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手册、医疗费票据、协议书、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行驶本、保险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过错方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毛振彪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因事发时毛振彪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毛振彪工作单位清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爱井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以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对于王爱井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王爱井就医复查次数酌情确定。关于王爱井主张的误工费,王爱井虽仅提交了9天的休假证明,但事故导致王爱井耳朵失聪,作为正常人忽然丧失听力,势必对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故对于休假时间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100天,误工费标准根据王爱井承租协议书每年8万元承租费标准计算王爱井的合理损失。关于王爱井主张的护理费,虽无医嘱需要护理证明,但事故造成王爱井听力丧失,会造成生活严重不便,存在适应过程,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期为40天,每天按照一般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关于王爱井主张的营养费,事故导致王爱井八级伤残,听力丧失,加强营养属于正常支出,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40天营养期,每日按照50元计算。关于王爱井主张的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爱井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其过高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爱井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王爱井户籍性质结合伤残情况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爱井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六千四百零九元五角八分;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爱井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爱井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北京漷县靓绿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爱井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九万七千八百二十七元八角一分;五、驳回原告王爱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被告北京漷县靓绿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王爱井负担88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