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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石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岳椿耀与王慧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商初字第253号原告岳椿耀。委托代理人肖辉炜。被告王慧奡。原告岳椿耀与被告王慧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辉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椿耀诉称,自2013年9月起,被告就从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至2015年6月10日,经原被告核对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装潢材料款37000元,由被告书写欠条一张证明。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37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慧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9月起,被告从原告经营的荣成市崖头鸿运装潢材料经销部处购买装潢材料。至2015年6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装潢材料款37000元,由被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鸿运板材材料款37000.00(叁万柒仟元整)2015.6.10王慧奡131××××0688”。后经原告要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索要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被告欠其装潢材料款37000元,提供了被告方书写的欠条一张,该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至于欠条真伪以及被告还款情况,则有待于被告的答辩。现被告王慧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慧奡付给原告岳椿耀材料款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立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