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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于跃诉刘凤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跃,刘凤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518号原告于跃,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秀荣,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军,男,1975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立敏,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张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鹏飞,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跃诉被告刘凤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赤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怀桔独认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跃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荣,被告刘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敏,大地保险赤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跃诉称,2014年11月5日10时50分许,被告刘凤军驾驶蒙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赤峰市红山区红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赤峰维信羊剪绒公司东侧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于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凤军、于跃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28488.36元。2014年11月14日,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赤公交红认字(2014)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凤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488.36元、护理费3529元、营养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24923.28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122240.64元。被告刘凤军辩称,此事故系原告在通过交叉路口时超速驾驶没有牌照的两轮摩托车与其三轮车相撞而致伤,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蒙D*****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保险赤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涉案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0时50分许,被告刘凤军驾驶蒙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赤峰市红山区红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赤峰维信羊剪绒公司东侧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于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凤军、于跃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颅底骨折。在赤峰市医院住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28488.36元。2014年11月14日,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赤公交红认字(2014)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凤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跃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2015年6月18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8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于跃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该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488.36元、护理费3529元、营养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24923.28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122240.64元。另查明,蒙D*****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赤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为李海鸥,刘凤军在李海鸥处购买的此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下列损失:1、医疗费为28488.36元、检查费700元;2、护理费按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天计算为3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28天为2800元;4、误工费按照自治区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标准计算致评残前一日计算226天为20362.60元;5、残疾赔偿金567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15130.9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83142.60元、合计93142.60元。此起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给付的赔偿数额,被告刘凤军应承担70%赔偿责任,数额为1539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营养之必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于跃赔偿款93142.60元;二、被告刘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跃赔偿款15392元;三、驳回原告于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邮寄送达费6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832元,由原告于跃负担850元、被告刘凤军负担1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怀桔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洪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