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与陈兰柱、王颖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陈兰柱,王颖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清濛工业区崇荣街。法定代表人:丁健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萍生,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东南,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兰柱,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王颖,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振谦,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下称阿迪王公司)因与被告陈兰柱、王颖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陈兰柱于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7月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陈兰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迪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萍生及被告陈兰柱、王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振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迪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兰柱于2013年9月在原告所在地签订一份“经销合作协议”,被告陈兰柱作为原告“adivon”品牌产品在河北省地区的指定销售商。该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协议签订第一年乙方(陈兰柱)必须完成人民币150万元以上,第二年必须完成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采购指标,否则甲方(阿迪王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甲方提供的货品采用“款到发货”的原则;第十条第4款约定: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诉讼管辖权归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泉州市)等。原、被告于2014年4月对账,被告陈兰柱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92,350.68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方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偿付拖欠货款。另被告陈兰柱至今没依照合同约定完成第一年采购指标。被告王颖系被告陈兰柱之妻。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本案货款发生在被告陈兰柱与王颖婚姻期间,虽为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该货款作为陈兰柱、王颖夫妻共同生意、生活所用,应作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可在合同中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区域经销合作协议;2、被告陈兰柱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92,350.68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王颖依法连带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92,350.68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兰柱、王颖辩称,原、被告自2013年9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至2014年4月13日双方对帐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692,350.68元,高于被告第一年度的销售指标人民币150万元。原告所作的被告未完成第一年销售指标的陈述,没有证据证实。有关原告曾经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的事实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应付货款的金额,并非原告诉请的金额。原告的电子商务销售系统显示,至2014年12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591,320元。自2014年4月13日双方对帐后,被告又分四次向原告共支付了人民币货款40,000元。原告拖欠被告四个季度服务费共计人民币66,729.31元未付,这部分款项也没有在被告的欠款中扣除。被告陈兰柱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也应予退还。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54,590.69元未付。另据被告的电子商务销售系统显示,进入2015年后,原告没有依约计算服务费给被告,或在应付款中扣除。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曾经强行按低于进价的标准(进价至少3.3折,收回时却按2折)收回部分商品。因原告现在提供给被告的产品价格,相较于之前的价格明显偏高,致大量商品滞销,现仍库存于被告库房。而且,库存的产品,部分存在品质不良,无法销售。原告为销售被告产品,支付了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工资、房租、管理费等在内的巨额费用。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远没有达到合同解除的严重程度。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也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而且根据规定,假如解除合同,本案应适用退货、即返还财产这一措施比较符合实际,也才能得到实际执行,只有在返还不能时,方可按双方约定价格赔偿。而原告解除合同的真正意图是,原告已把“adivon”商标转让给第三人蒋总所使用,担心第三人向其主张权利,欲解除其之前所签订的一切合同所导致,被告陈兰柱现已无法登录原来的经销系统了。总之,原告所诉不实,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阿迪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2013年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在泉州市清濛开发区签订区域特许代理经销合同,被告作为原告“adivon”运动鞋产品在河北省地区的指定销售商,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年度销售金额或拖欠货款逾期不还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证据2,货款对账单(2014年3月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对账,被告陈兰柱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92,350.68元的事实。证据3,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获得“adivon”商标及其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注册有效期限等情况。证据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住所地等身份状况及被告陈兰柱、王颖系夫妻关系的情况。被告陈兰柱、王颖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份双方对账时就货款本身双方之间的数字确认,并不必然等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对于证据3,认为商标注册证不能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依然对“adivon”英文商标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因为,曾经享有商标不代表现在依然享有商标权;对于证据4无异议。被告陈兰柱、王颖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adivon电子商务系统打印件(有电子截屏),证实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陈兰柱的账户余额为-1,591,320元、即被告陈兰柱的欠款额。证据2,“阿迪王公司工作联络单”,证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健辉及部门主管蔡忠等人签署批准被告加盟客户在原告公司系统中所下单低于3.3折的货品,被告陈兰柱均享有特价商品销售总额3%的服务费用。证据3,石家庄区域代理陈兰柱2014年第一、二、三及四季度服务费计算明细,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陈兰柱2014年度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66,729.31元。证据4,原告传真给被告陈兰柱的汇款帐户明细及被告陈兰柱通过网银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健辉和财务苏翠玉的付款明细,证明被告陈兰柱于2014年12月2日向丁健辉付款人民币1万元,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1日和2月12日分三次向苏翠玉共付款人民币3万元(各1万元)。证据5,被告陈兰柱(QQ12×××15)与原告的销售内勤文艾华(QQ29×××64)的QQ聊天记录,证实adivon电子商务系统所显示的帐户余额即是欠款金额;双方对帐后,陈兰柱又分别向丁健辉和苏翠玉进行了付款;以及服务费未支付给陈兰柱且未充帐的事实。证据6,录像资料,证实被告陈兰柱的专营店现在还处于经营当中。证据7,短信,证实“adivon”商标转归手机号为139××××9398的蒋总(具体姓名不详)使用。被告已经无法登录阿迪王公司的电子商务系统。被告另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电子邮箱邮寄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依法调取阿迪王公司adivon电子商务系统中的分销系统的相关材料。以证实2014年4月13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陈兰柱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692,350.68元。对帐后,双方持续不断的存在货物及付款等业务往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兰柱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91,320元。原告阿迪王公司庭审中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2、证据3,认为第一、二、三季度的服务费无法确认,因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所以无法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来源;对于证据4,认为无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直至庭审当日才提供证据,是否有汇款4万元的事实需要和原告公司进行核对才能得知,庭审后答复法庭;对于证据5,认为qq聊天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取证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原告公司也没有一个叫文艾华的人,其内容无法确认;对于证据6,被告并没有实际提供。对于证据7,认为被告也无提供相应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且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即使商标转让给别人了,之前的合同也依然有效。商标只是特许经营中的一个内容。本案原告在特许经营之时仍然持有本案商标,合同即是有效的。庭审后,根据本院要求,原告阿迪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核实后补充质证意见称,1、关于被告提供的原告电子商务销售系统显示的、至2014年12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591,320元,经向当事人核实,该事项为属实。2、被告提出的2014年4月13日对账之后又向原告支付40,000元货款以及原告拖欠被告四个季度服务费共计66,729.31元的主张,经向当事人核实,该项主张也的确属实,40,000元货款的确有收到,服务费是当时双方的约定,也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也承认该项事实。3、虽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有缴纳30,000元保证金,但是当事人称,承认当时确有收取被告陈兰柱30,000元保证金,这也属实。总之,同意被告陈兰柱、王颖答辩所称的货款结欠金额为人民币1,454,590.69元。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各自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证如下: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双方签订区域特许代理经销合同,被告作为原告“adivon”运动鞋产品在河北省地区的特许经销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等事实,被告对其中的证据1、4没有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虽对欠款具体金额及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是否持续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对货款对账单本身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也均予以确认,至于实际欠款金额则据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或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原告阿迪王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鞋、服装、帽及运动器材等,其获准注册第45336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即服装、鞋、帽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至2018年11月20日。2013年9月15日,原告阿迪王公司与被告陈兰柱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确认被告陈兰柱为原告“adivon”品牌产品在河北省区域的产品代理商。协议有效期为2年,即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被告王颖系被告陈兰柱之妻。协议主要条款包括:第一条第1款:陈兰柱是阿迪王公司在河北省区域的产品代理商;第3款:陈兰柱应缴纳协议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第4款:协议签订第一年陈兰柱必须完成人民币150万元以上、第二年必须完成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采购指标,否则阿迪王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第五条第2款:阿迪王公司提供的货品采用“款到发货”的原则,在货款汇到阿迪王公司指定账户后,阿迪王公司给予供货;第八条第2款:陈兰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第十条第4款: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时,双方可在平等互谅原则下共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诉讼管辖权归阿迪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等。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阿迪王公司与被告陈兰柱于2014年4月13日进行对账,被告陈兰柱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共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92,350.68元。嗣后,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共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并同意将其应付未付的服务费人民币66,729.31和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从被告拖欠的货款中予以冲抵。因此,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54,590.69元。本院认为,原告阿迪王公司与被告陈兰柱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合法,系有关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经被告陈兰柱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92,350.68元,扣除被告先后偿付的货款及原告认可并同意冲抵的服务费、保证金部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54,590.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根据双方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协议签订第一年陈兰柱必须完成人民币150万元以上,第二年必须完成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采购指标,否则阿迪王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本案中,截止原告阿迪王公司起诉时,被告陈兰柱尚欠其货款总额仍高于协议约定的采购指标,而阿迪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兰柱存在其他违约情形,或者举证证明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故阿迪王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其理由不充分,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兰柱拖欠原告阿迪王公司货款人民币1,454,590.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颖系被告陈兰柱之妻,根据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本案货款发生于被告陈兰柱与王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系属以陈兰柱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陈兰柱、王颖任何一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阿迪王公司与陈兰柱约定本案货款为个人债务,或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现阿迪王公司就陈兰柱、王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兰柱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故本案被告陈兰柱所欠原告之货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原告阿迪王公司要求被告陈兰柱、王颖共同偿还尚欠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以被告陈兰柱未完成采购指标为由主张解除双方订立的协议依据不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兰柱、王颖有关于此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陈兰柱、王颖另辩称,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第三人系属违约行为,但其语焉不详,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况商标是否存在转让的事实并不足以构成对原告向其主张债权的抗辩理由,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陈兰柱、王颖的其他辩解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兰柱、王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454,590.6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31元,由被告陈兰柱、王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金旺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代理审判员 黄玮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第四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