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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青岛鑫昊小北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高星宇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高星宇商贸有限公司,青岛鑫昊小北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高星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菊英,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真,青岛市北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明亮,青岛市北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鑫昊小北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帅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庆,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高星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星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鑫昊小北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苏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波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徐雪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9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高星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菊英以及委托代理人赵天真、徐明亮,被上诉人鑫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鑫昊公司诉称,2006年鑫昊公司与高星宇公司签订合同为高星宇公司建设厂房及办公楼,后经结算高星宇公司截止2006年12月30日施工建设费用268822元,经鑫昊公司多年来多次索要,高星宇公司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高星宇公司支付欠款268822元,逾期付款利息96775.92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高星宇公司承担。原审中高星宇公司辩称,不欠鑫昊公司那么多钱,鑫昊公司施工质量有问题。原审中高星宇公司反诉称,2006年鑫昊公司为高星宇公司建设厂房和办公楼,由于鑫昊公司偷工减料,工艺低劣,导致厂房和办公楼主体结构、墙体、屋顶、地面等均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该厂房和办公楼虽经鑫昊公司多次维修,但至今无法正常使用,给高星宇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鑫昊公司赔偿高星宇公司因厂房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维修费用和经济损失1000元,后高星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鑫昊公司赔偿高星宇公司因厂房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维修费用120310.08元。原审中鑫昊公司辩称,高星宇公司的反诉与事实不符,鑫昊公司为其建设的厂房及办公楼已于2006年交付使用,此期间高星宇公司并未向鑫昊公司提出任何主张,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鑫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工程款结算明细1份、施工图(预)结算书2份,证明鑫昊公司为高星宇公司建筑施工办公楼及厂房等,后经结算尚欠鑫昊公司建设施工款项268822元。高星宇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已经过期;施工图(预)结算书没见过,没给高星宇公司;矫忠德写“2016土建已付”的明细没有任何证明力,没有高星宇公司签字;鑫昊公司给高星宇公司建的厂房质量非常差。为证明其反诉请求,高星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据1份,证明经过高星宇公司手支付给鑫昊公司139400元工程款。鑫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实际上与矫忠德出具的工程付款明细单中的第一笔款属同一笔款项,该笔款项是在2006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厂房建设施工合同后由高星宇公司支付的,后矫忠德在出具付款明细中时间上有误差,数额上取了一个整数14万,鑫昊公司未因此差额追究。2,矫忠德手写证明1份,证明鑫昊公司给高星宇公司建的办公楼质量不好,其中9万砖是高星宇公司提供。鑫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像是矫忠德本人书写落款,该证据上所述情况并非属实,矫忠德是高星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菊英的亲属,其所做的有利于其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实际付款及欠款情况应以付款明细为准。3、照片7张,证明厂房地面裂缝,顶棚裂缝、漏雨。鑫昊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根据高星宇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中办公楼主体结构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形成原因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附相关发票1份,鑫昊公司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高星宇公司对此无异议。根据高星宇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该院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修复方案并附相关发票1份,鑫昊公司对该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高星宇公司对此无异议。根据高星宇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广信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鉴定报告书并附鉴定说明及相关发票复印件2份,鑫昊公司对鉴定说明及发票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应该按照双方无异议部分的鉴定造价来认定修复造价。高星宇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查明,2006年2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鑫昊公司为高星宇公司建设厂房,承包范围为除水电、室内外回填土、内墙涂料以外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348500元,采用平方米包干方式确定工程总价款,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0元计算。合同专用条款第六24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拨付工程价款总额40%(14万元)作为工程备料款。第六26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款40%,基础完成付款20%,砖砌体完成付款15%,内外墙粉刷完成付15%,余款工程验收后2年内付清。后鑫昊公司依约施工,并于2006年9月份交付工程,工程未经验收,高星宇公司已使用。2006年3月17日,青岛鑫昊小北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高星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鑫昊公司为高星宇公司建设办公楼,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粘贴灯具外的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452322元,采用平方米包干方式确定工程总价款,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68元计算,合同签订后付款40%,基础完成付款20%,砖砌体完成付款15%,内外墙粉刷完成付15%,余款工程验收后2年内付清。后鑫昊公司依约施工,并于2006年9月份交付工程,工程未经验收,高星宇公司已使用。2006年12月30日,矫忠德为鑫昊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高新宇公司已付工程款54万元(2月13号14万元,3月5号10万元……),建办公楼452322元,厂房348500元,办公楼基础变更8000元,共计808822元。鑫昊公司认可高星宇公司供过2万块砖,每块0.2元,共计4000元。根据高星宇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中办公楼主体结构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对形成原因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办公楼混凝土构造柱的抗压强度、一层楼梯间5/C轴柱混凝土抗压强度及主体砌筑砂浆抗压强度均低于施工预结算书中的要求,原因是施工方的施工质量所导致,与使用无关。高星宇公司支付鉴定费29000元。根据高星宇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该院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修复方案,载明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加固处理。高星宇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元。根据高星宇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广信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修复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鉴定报告书并附鉴定说明,载明根据鑫昊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中的工程量及双方提供的建筑平面图推算出本项目涉及的办公楼共有35个构造柱,根据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抽检的13个构造柱鉴定修复造价为105454.84元,其余22个构造柱的修复造价为14855.24元。高星宇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矫忠德系高星宇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鑫昊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任务,高星宇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数额。鑫昊公司主张高星宇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矫忠德于2006年12月30日为鑫昊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808822元,高星宇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高星宇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因矫忠德系高星宇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大部分工程款是经由矫忠德支付给鑫昊公司的,且高星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对账单虚假,故对鑫昊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高星宇公司认为除对账单中载明的已付款外,其在2006年2月17日支付给鑫昊公司139400元,因此已付款数额应为679400元,鑫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与对账单中载明的2006年2月13号14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2006年2月16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24条的约定,高星宇公司应在合同签订时支付14万元作为备料款,而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26条约定,高星宇公司应支付139400元(348500元×40%),高星宇公司未提交支付14万元工程预付款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对账单中所载明的“2月13号14万元”与高星宇公司提交的收据中2006年2月17日139400元系同一笔款项,故应认定高星宇公司已付款为54万元。同时,鑫昊公司使用高星宇公司提供的砖块共计4000元(20000块×0.2元/块),高星宇公司尚欠鑫昊公司工程款264822元(808822元-540000元-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高星宇公司应在内外墙粉刷完成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0%即727939.80元(808822元×90%),但双方对粉刷完成时间均记不清,而涉案工程于2006年9月份交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高星宇公司应在2006年9月30日前支付727939.80元,高星宇公司仅支付54万元,余款187939.80元至今未付,故对鑫昊公司要求其支付该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质保金的返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高星宇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后2年内付清质保金共计80882.20元(808822元×10%),但高星宇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鑫昊公司于2006年9月份交付了涉案工程,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应自2006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即高星宇公司应在2008年9月30日前返还质保金,高星宇公司未予返还,因此对鑫昊公司要求高星宇公司支付该款项并承担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根据高星宇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工程中的办公楼主体结构工程部分进行了相应鉴定,经鉴定,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经抽检13个构造柱均不合格,因此对高星宇公司主张修复全部35个构造柱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修复费用共计120309.52元,因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系鑫昊公司施工导致,因此鑫昊公司应赔偿高星宇公司该部分费用。同时高星宇预交鉴定费共计65000元,该款项亦应由鑫昊公司承担。故,判决:一、青岛高星宇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鑫昊小北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7939.80元,并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青岛高星宇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青岛鑫昊小北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80882.20元,并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青岛鑫昊小北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星宇公司青岛高星宇商贸有限公司修复费用120309.52元;四、青岛鑫昊小北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高星宇商贸有限公司鉴定费650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6784元,由青岛高星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青岛鑫昊小北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高星宇公司上诉称,1、该案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胜诉权。2005年12月23日和2006年2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厂房和办公楼土建施工合同。2006年9月26日之后,7年来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施工的工程款。现被上诉人以案外人矫忠德2006年12月30日出具的所谓对账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显然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2、实际该案为两个工程:2005年12月23日签订的厂房土建合同以及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办公楼土建工程合同。由于2005年12月签订的合同冬季无法施工,所以等到2006年2月与办公楼同时开工。为此,上诉人按照两个合同约定先后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万元和139400元,原审认定这两笔款属于同一笔款是错误的,两笔款项属于两个合同的款项。3、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存在主体质量问题,未按合同约定确保地基和主体工程质量。原审依据案外人矫忠德出具的所谓对账单确认工程总造价,却对矫忠德书面证明办公楼壁墙未建、10万块砖是上诉人提供的、地面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显失公平、公证。4、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质保金于法无据;判令支付工程款以及质保金利息,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解释》第18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鑫昊公司答辩称,因涉案工程马上要拆除了,没有修复的可能及必要了,一审判决支付的修复费用120309.52元,上诉人也无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不应该再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2005年12月23日和2006年2月16日,双方签订厂房和办公楼土建施工合同。上述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涉案工程竣工后,案外人矫忠德作为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于2006年12月30日对涉案工程造价以及已付款对账确认,对上述工程量及付款签证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2006年2月17日139400元收款凭证没有包含在双方结算中,与对账单中记载的2006年2月13日属于两笔付款。对此,上诉人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的对账过程,是对涉案办公楼以及厂房全部工程的结算以及已发生的往来账目凭证进行核实。上诉人未能提供2006年2月13日付款凭证,其提供的2006年2月17日139400元收款凭证是在双方对账之前发生的,与对账单载明的2006年2月13日付款实则是同一笔款项,故上诉人认为对账中遗漏2006年2月17日139400元付款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矫忠德出具的办公楼壁墙未建、10万块砖是上诉人提供的、地面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系其单方做出的结论,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多次向上诉人索要涉案工程款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涉案工程是否拆除,不影响被上诉人修复责任的承担。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通过被上诉人支付修复费用的形式得以解决。在该工程质保期届满后,上诉人留置的工程质保金应予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依约及时的支付工程价款和返还质保金,应承担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上诉人青岛高星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勇审 判 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