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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申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甲,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侍二波、被告人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申某甲因不满被害人申某丙同意他人在xx项目部生活区开小店的问题,到该项目部生活区,持铁链将被害人申某丙的五菱牌汽车3辆、奥迪牌汽车1辆的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9854元。案发后,被告人申某甲与被害人申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申某丙1.5万元,申某丙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申某乙、杜某、李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申某丙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录像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申某甲因不满被害人申某丙同意他人在xx项目部生活区开小店的问题,到该项目部生活区,先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铁链将被害人申某丙的五菱牌汽车3辆、奥迪牌汽车1辆的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985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申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申某乙、杜某、李某、陈某、胡某、毛某、刘某、高某的证言笔录,工地员工联名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5)22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录像光盘,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8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申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申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申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兴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