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胡仕勇与陈善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仕勇,陈善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胡仕勇,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杜林,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善旭,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花园镇。原告胡仕勇与被告陈善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仕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善旭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仕勇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陈善旭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陈善旭未提出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陈善旭向原告胡仕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仕勇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正),订于2015年6月28日一次性还清,若有失言,愿承担一切后果”。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本息。2015年8月,原告胡仕勇起诉来院,要求陈善旭偿还借款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借条、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善旭向原告胡仕勇出具借条,在原告胡仕勇借款30000元属实,被告陈善旭理应依约偿还原告胡仕勇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胡仕勇要求被告陈善旭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利率双方无约定的,应从约定还款逾期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陈善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仕勇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陈善旭负担。此款已由胡仕勇垫付,执行中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洪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金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