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棣县公路管理局职工。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庆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郭如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星湖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四路路口处时,与沿开发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李某驾驶鲁M×××××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及其车上乘车人于某、于大杰、李雨涵,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车上乘车人王某乙受伤,李某车上的乘车人李楠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于某、王某乙陈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应对被告人王某甲在量刑时从重处罚”的代理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会岭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