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40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5年9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平和村31组地段时,与罗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受伤于当日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2.证人曹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平线25KM+340M处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平和村31组地段时,行经有人行横道的路口未减速慢行,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致使该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左转弯的罗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受伤于当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报警后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书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3)未到庭证人曹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出具的发破案经过;(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8)书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男人民陪审员 徐建锋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凤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