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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范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444号原告:范某,男,1964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太和县。被告:陈某,女,196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范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虽登记结婚,生育一女一男,但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曾自愿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又补办结婚证,但至今仍以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和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4日举行婚礼,后生育一女已出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范菊”,现随原告生活,一起打工。原、被告曾于2010年2月23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于2011年3月1日到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原告以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未能举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互让互谅,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仲文审  判  员 王 涛人民 陪 审员 宋建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代) 李小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