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彬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徐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2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未到庭)。诉讼代理人戎雪锋(特别授权),浙江春煦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苏雪英(特别授权)。被告人徐彬,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11月20日被查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欧向晖,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戎雪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雪英、被告人徐彬及其辩护人欧向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交通肇事事实2014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彬醉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城大道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城大道南路与前应路交叉口向北100米地方处(慈溪市公安局出入境大厅对面)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某甲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彬为逃避法律追究,打电话让蔡某到医院顶替其处理交通事故。后蔡某于2014年9月14日上午7时许,到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说明了实情。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徐彬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外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此伤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外伤性脑积水,此伤构成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徐彬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二、危险驾驶事实2014年11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徐彬在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宗汉街道北三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北三环路与史家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徐彬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徐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彬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被告人徐彬有自首情节;在危险驾驶犯罪中,被告人徐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彬一人犯二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徐彬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8560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92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8071.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75551.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88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住宿费人民币1810元、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合计人民币1290538.93元。要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判令被告人徐彬赔偿其交强险赔偿金额外不足部分人民币1170538.93元中的80%,计人民币936431.1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为证明诉称,向法庭提交了病历资料、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家庭成员关系表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戎雪锋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对被告人徐彬已经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儿子刘某乙的有存款凭证和收条予以证实的金额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雪英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被告人徐彬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徐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对于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赔偿金额应有人民币10万余元。辩护人欧向晖辩护,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彬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徐彬交通肇事逃逸与事实和法律精神不符。“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刑法对逃逸加重处罚,根本目的是为了及时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损失扩大,便于尽快查清事故责任,处理事故善后。故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正确认定逃逸也应当围绕肇事者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去考察。被告人徐彬在案发后并没有离开现场,也履行了抢救伤者的义务,虽然有叫人顶包的情况出现,但很快就由顶包者承认了顶包的事实,对交警查清事故责任,处理事故善后的干扰较小,且没有造成实际的影响,故被告人徐彬叫人顶包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在刑罚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叫人顶包的行为扩张解释为“逃跑行为”,从而将被告人徐彬的行为上升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彬犯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徐彬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较低,没有造成交通事故和其他损失,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再次,被告人徐彬已尽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虽然绝大部分不能赔偿到位,但也不宜再对被告人徐彬酌情从重处罚。最后,被告人徐彬在交通肇事罪中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加之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彬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彬在危险驾驶罪中有如实供述情节,没有造成任何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彬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事实2014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徐彬醉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城大道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城大道慈溪市公安局出入境大厅对出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某甲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彬为逃避法律追究,打电话让蔡某到慈溪市人民医院顶替其处理交通事故。后蔡某于2014年9月14日上午7时许,到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说明了实情。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徐彬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31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法医学鉴定,刘某甲外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此伤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外伤性脑积水,此伤构成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徐彬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71900元。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颅脑损伤致左侧偏瘫上下肢肌力3级构成三级伤残,自我行动需他人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颅脑损伤致左侧偏瘫休息期、护理期为伤残评定日前一日止、营养期为伤后150天。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被告人徐彬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8531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25元、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6518元、交通费人民币14225元、护理费人民币109851.1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88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2456元、住宿费人民币1200元、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合计人民币778422.0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9月14日2时30分许,徐彬因饮酒后驾驶小面包车在慈溪市公安局出入境办理大厅对出处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怕被交警处罚,就让其去慈溪市人民医院顶替他作为驾驶员处理事故。后交警分别给其和徐彬抽了血。其于同日上午7时许,到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说明了顶包实情。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9月14日2时许,其父亲刘某甲在新城大道出入境大厅对出处发生交通事故,且伤势严重。3.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概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徐彬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31mg/100ml。6.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时的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徐彬血液进行采样的情况。7.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彬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准驾车型为B2。8.行驶证、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的信息。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10.事件单,证实:慈溪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时间、报警电话及内容等情况。11.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徐彬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投案自首。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彬因本起事故被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人民币1000元。13.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的病情。14.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汇总清单,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实际费用。15.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5月20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颅脑损伤致左侧偏瘫上下肢肌力3级构成三级伤残,自我行动需他人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被害人刘某甲颅脑损伤致左侧偏瘫休息期、护理期为伤残评定日前一日止、营养期为伤后150天。16.存款凭证、收条,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儿子刘某乙已收到被告人徐彬的赔偿款人民币71900元。17.家庭成员关系表,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的家庭成员情况。18.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徐彬的身份情况。19.被告人徐彬的供述笔录,供认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表示自愿认罪。关于被告人徐彬让他人顶替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性分析: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彬打电话让他人顶替,根本目的就是使自己逃避法律追究,从行为本质上说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逃跑”行为,这种行为给交通事故责任的正确认定带来了困难。同时,该行为还是一种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但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还易使被害方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欧向晖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危险驾驶事实2014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徐彬在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宗汉街道北三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北三环路与史家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徐彬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27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徐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19时45分许,徐彬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的事实。2.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徐彬因本次酒驾被查获时驾驶证已被吊销。3.车辆信息、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彬所驾驶车辆的信息。4.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徐彬呼吸及血液中酒精浓度。5.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时的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徐彬血液进行采样的情况。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彬因本次酒驾被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7.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0日晚,交警查获涉嫌酒驾的被告人徐彬。8.被告人徐彬的供述笔录,供认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被告人徐彬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危险驾驶犯罪中,被告人徐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彬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欧向晖请求对被告人徐彬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彬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人徐彬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徐彬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人徐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其余损失按80%的比例分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讼请求中依据不足或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剔除。诉讼代理人戎雪锋关于赔偿问题所提出的相关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代理人苏雪英的相关免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徐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其余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78528元、医疗费人民币17531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25元、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6518元、交通费人民币14225元、护理费人民币109851.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2456元、住宿费人民币1200元、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合计人民币658422.04元中的80%,计人民币526737.63元,扣除被告人徐彬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人民币71900元,余款人民币454837.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益 平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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