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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女,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现住汕头市金平区。2015年1月28日因本案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第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董某窜至汕头市金平区杏花路3号2座“华莱士”分店门前,利用之前偷配的钥匙打开店门进入店里,从收银机处盗得人民币2500多元及代金券107元。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12时多,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金平区金砂西路1号A幢××房抓获被告人董某,并缴获赃款2500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杨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图,缴获的赃物,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材料,病历证明,被告人董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赃款相关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芝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