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浉民初金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诉被告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金字第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法定代表人田阳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遂新,夏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娄和海,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王敏,女,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娄和海之妻。原告诉被告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遂新,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和海、王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娄和海向原告申请920655.11元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2013年信中抵字第003号《中国银行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20655.11元,期限8个月,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息,共分8期(月),每月1日还款。该笔贷款以借款人购买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大道贸易广场南区6号楼1-3层122号、222号、322号、1-3层121号、221号、321号商业用房作为抵押担保。2013年8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920655.11元转入被告提供的账户。2014年4月8日起,被告不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46699.79元,利息(含罚息)32610.2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本息合计679310.03元。被告娄和海、王敏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二被告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浉河区湖东大道贸易广场南区6号楼1至3层122号、222号、322号、1至3层121号、221号321号商业用房作抵押,被告娄和海、王敏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娄和海签订了2013年信中营抵字第003号《中国银行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被告王敏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约定贷款金额920655.11元,贷款期限8个月,月利率7‰,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息。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8日,原告依约将920655.11元贷款转入被告娄和海提供的账户。被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已支付原告本金323955.32元,尚欠本金余额596699.79元,利息(含罚息)32610.2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679310.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六月余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和海与被告王敏系夫妻关系,并用夫妻共同财产作抵押担保,被告王敏签字认可该抵押行为,且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其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娄和海、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借款本金596699.79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93元,由被告娄和海、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张金强审判员  姚保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