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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宜兴市新天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昌达车辆有限公司、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新天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昌达车辆有限公司,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宗永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658号原告宜兴市新天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边庄村。法定代表人宦和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永强,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雯雯,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昌达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祝陵村)。法定代表人宗永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文峰路。法定代表人宗永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宗永伟。原告宜兴市新天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小贷公司)与被告江苏昌达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野田公司)、宗永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豪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雯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达公司、小野田公司、宗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天地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昌达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至2014年6月20日,月利率10‰,逾期加付20%的罚息,该债务由小野田公司、宗永伟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昌达公司仅付息至2014年2月20日,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昌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小野田公司、宗永伟对昌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昌达公司、小野田公司、宗永伟负担。被告昌达公司、小野田公司、宗永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新天地小贷公司与小野田公司、宗永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小野田公司、宗永伟为昌达公司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在新天地小贷公司处办理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余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013年12月20日,新天地小贷公司与昌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昌达公司向新天地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天地小贷公司依约于2013年12月20日向昌达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确认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昌达公司仅付息至2014年2月20日,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新天地小贷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新天地小贷公司与昌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小野田公司、宗永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昌达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昌达公司及各保证人。昌达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应予归还,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小野田公司、宗永伟需对昌达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昌达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新天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宗永伟对江苏昌达车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80元减半收取12540元,由昌达公司、小野田公司、宗永伟负担(新天地小贷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昌达公司、小野田公司、宗永伟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昌达公司、小野田公司、宗永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新天地小贷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