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方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王晓,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明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底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离家出走后与原告分居至今,并于同月委托律师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2015年7月2日,被告为将生病的女儿带走,其在台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大厅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女儿从出生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抚养,被告将女儿带走后并未好好抚养,未满两周岁的女儿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女李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生育女儿李某乙,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偶尔发生争吵,系夫妻间正常的情形,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原告方某认为被告李某甲对其实施过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方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以及有无和好可能性等综合分析,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方某提出的抚养女儿方面的诉讼请求,因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期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相处中,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与扶持,多一份理解与责任,共同创造美好生活。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方某已预付),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樊明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何彩平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