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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欧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4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来到宁乡县玉潭镇某某小区跑沙子业务,跑完业务后,步行至小区3栋11楼时,发现1115室未关门,客厅没人,便将被害人陈某摆放在客厅茶几的一台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经鉴定价值5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退还被盗的苹果6PLUS手机,并由宁乡县公安局民警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欧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剩余款项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 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贺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