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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平昌县。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5)第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张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余某均为富士康成都公司员工,同住在成都高新区合信路青年公寓6号苑2栋708号寝室。2015年1月25日20时许,余某休假回到寝室时发现自己的柜子被何某某占用,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余某将何某某放在其柜子内的东西扔出,何某某使用桌面上的一根臂力棒将余某右小臂打伤,余某随即报警。经鉴定,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015年1月29日的谅解书、2015年2月2日的收条,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2015年1月29日余某向何某某出具谅解书,2015年2月2日,何某某向余某赔偿住院治疗费15000元。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2015年2月3日的收条,用以证实何某某已向余某支付了后续补偿金共计1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其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偶犯,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酌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佳速录书记员邱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