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彭某某,女,1985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宋耀国,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某,男,1974年1月出生。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芳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耀国、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4月24日在保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6日生育婚生女向美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和打架。2014年原告在被被告殴打后被迫离家至今不能归屋。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向美亚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活费;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向美亚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孙敏、彭小玲、彭慧书写的证明,拟证明彭某某与向某某于2014年11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吉首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彭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在吉首红十字会医院产下活男婴一名。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4月24日在保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6日生育婚生女向美亚,2015年4月10日又生育一子。2014年11月左右,原告彭某某离家至今未与被告向某某往来,现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并且双方共同生育一女一子,只要夫妻双方在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的前提下解决家庭纠纷,相互包容、珍惜家庭,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彭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