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海蓉、陈逸辉、许贤镇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蓉,陈某辉,许某镇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蓉,女,成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辉,女,成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镇,男,成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蓉、陈某辉、许某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蓉、陈某辉、许某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5月20日开始,被告人陈某蓉、陈某辉为非法牟利,伙同涉案人员陈某彬(另案处理)在陈某彬位于本区莲华某村开设一以赌“木蚤鱼”的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水渔利,陈某蓉、陈某辉各占20%的股份,陈某彬占60%的股份。该赌场由陈某彬提供场地及赌具,并在赌场放贷,被告人陈某蓉、陈某辉负责招引参赌人员到赌场参赌,赌场还雇用被告人许某镇开车负责拉载参赌人员到赌场参赌。2015年5月29日晚,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蓉、陈某辉、许某镇及参赌人员陈某珊、金某儿、许某庄、陈某彬、陈某忠、张某銮、章某娜等人,查扣赌具扑克牌18副、抽水铁箱一个及赌资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蓉、陈某辉、许某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珊、金某儿、许某庄、陈某彬、陈某忠、张某銮、章某娜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蓉、陈某辉、许某镇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蓉、陈某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许某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8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树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赖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