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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8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10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不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超、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沭阳县A街道B路C公寓门前处,与被害人贾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甲持铁凳将贾某面部砸伤。经鉴定,贾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贾某陈述、证人侍某、郁某、刘某、胡某、周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称,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沭阳县A街道B路C公寓门前,因琐事与江某发生争吵。后江某的丈夫贾某某及贾某等人闻讯陆续赶到现场,并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甲持铁凳将被害人贾某面部砸伤。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贾某面部右眉弓部一处软组织创口长度超过4.5cm未达6.0cm,伴右眼挫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在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冲突过程中,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贾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获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其用铁凳砸伤被害人贾某的原因、时间、地点、具体行为方式、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涉案关系人华某、江某、贾某宝、贾某某、贾某杰、华某供述、被害人贾某陈述、证人张某乙、侍某、郁某、陈某、胡某、周某、仲某、刘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物证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补充材料,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归案情况;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06)天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罪名、刑罚执行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张某甲当庭提交了四张照片,证实了案发当时的现场情况。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经查,2015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在沭阳县A街道B路C公寓门前,因琐事与江某发生争吵后,江某电话通知其丈夫贾某某及贾某等人。在贾某某、贾某等人陆续到场后,矛盾激化,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冲突,引起了本案的发生。上述事实得到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涉案关系人江某、贾某某、华某等人供述、被害人贾某陈述、证人周某、刘某等人证言的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铁凳致被害人面部轻伤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张某甲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面部伤口未达6.0cm,构成轻伤二级,刚刚达到追诉标准,属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属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甲虽在2006年因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刑罚,但在距今九年的期间内,除此次在被害人一方激化矛盾的情况下实施的较轻犯罪行为,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低,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敏人民陪审员  孙桂明人民陪审员  孙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