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廖云柱与英德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云柱,英德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廖云柱,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赖展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英德市东华镇英东公路南。法定代表人黄敏基。原告廖云柱诉被告英德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俊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云柱的委托代理人赖展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德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云柱诉称,原告位于英德市东华镇大镇墟的六层商住楼房,其中一层东面第一卡、第二卡商铺、第二层商铺在2011年被告施工中,造成原告房屋严重损坏。2014年6月19日,为妥善解决原告房屋损坏问题,原、被告双方在东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及政府官员胡某的见证下,经协商达成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损坏赔偿款15万元,该赔偿款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给原告,逾期支付总赔偿款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房屋损坏赔偿款及违约金18万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廖云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有下列证据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企业信用系统公示系统,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3、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被告英德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包均生将位于英德市东华镇大镇墟的六层商住楼房,其中一层东面第一卡、第二卡商铺(面积157平方米)和第二层商铺(421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廖云柱。2011年被告在大镇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上述房屋墙体开裂。2014年6月19日,在英德市东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损坏房屋人民币15万元,该赔偿款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给原告,逾期未足额付款,违约金按总赔偿款的20%计付,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后,原告放弃从法律上追究。本协议书一式四份,自签字之日后生效。原告廖云柱,被告英德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签约代表谢晋长,英德市东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见证人胡某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房屋损坏赔偿款的义务,原告为此提起此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房屋损坏赔偿款及违约金18万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在英德市东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积极履行自己的支付房屋损坏赔偿款15万元的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怠于履行自己所负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逾期未足额付款,违约金按总赔偿款的20%计付”约定,该违约金应为逾期未履行违约金,体现了对违约方的惩罚功能,本院尊重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自治。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房屋损坏赔偿款15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德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廖云柱支付房屋损坏赔偿款及违约金180000元。本案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1445元,由被告英德市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俊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