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与陈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陈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5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代表人:李军。委托代理人:刘晓、邱大为,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陈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基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等证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陈建伟返还借款80万元;2、陈建伟支付利息27107.32元(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支付);3、陈建伟支付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4、陈建伟承担本案诉讼费;5、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对陈建伟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行使抵押权受偿。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借款80万元;二、被告陈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利息27107.32元(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此后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三、被告陈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对被告陈建伟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0108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陈建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梅晨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