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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向阳、袁毅玖、陈福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向阳,袁毅玖,陈福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赵育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泽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阳,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袁毅玖,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陈福全,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与被告王向阳、袁毅玖、陈福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2015年9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泽增、浦克、王向阳、陈福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袁毅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同利公司诉称:2013年9月28日,同利公司与王向阳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向阳向同利公司分别借款35万元和30万元,期限3个月,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月利率为30‰,逾期则利率上浮50%,袁毅玖提供抵押担保,陈福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利公司依据王向阳出具的《贷款发放转移同意书》,于2013年9月28日将65万元借款存入夏丹账户。借款到期后,王向阳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拖欠至今,故同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向阳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利息248650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罚息124325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息和罚息);袁毅玖在抵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陈福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向阳承担。王向阳、陈福全辩称:答辩人对于借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利公司诉请的利息是否超出法律规定标准,请法院依法判决。袁毅玖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同利公司与王向阳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向阳向同利公司分两笔借款35万元和30万元,期限3个月,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月利率为30‰,逾期则利率上浮50%,陈福全和郭杰为上述6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袁毅玖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劳动局家属楼1单元3层302号,建筑面积113.3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343**号房屋为其中的3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王向阳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白山村五社,建筑面积110.60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市房权丰字第506590号房屋为其中的3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同日,同利公司依据王向阳出具的《贷款发放转移同意书》将65万元借款汇入王向阳指定的账户。借款后,王向阳仅支付了2014年1月21日前的利息。因到期后王向阳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故同利公司将王向阳、袁毅玖、陈福全、郭杰起诉至法院。庭前,同利公司又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撤回了对郭杰的告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贷款发放转移同意书、借款借据各两份、陈福全出具的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他项权利证、房产证等。根据同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王向阳、陈福全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同利公司要求王向阳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2、袁毅玖、陈福全应否对王向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王向阳作为借款人,其向同利公司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同利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同利公司借款本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同利公司诉请的借款利息、罚息已超出了上述标准,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被告袁毅玖以其名下房产为王向阳在同利公司的上述30万元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在王向阳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同利公司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拍卖、变卖的价款超过抵押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袁毅玖所有,不足部分由王向阳继续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陈福全为王向阳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王向阳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陈福全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万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二、如被告王向阳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付息义务,则原告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袁毅玖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劳动局家属楼1单元3层302号,建筑面积113.3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343**号房屋在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福全对被告王向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袁毅玖、陈福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向阳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7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15277元,由被告王向阳负担,被告袁毅玖、陈福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广山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沙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