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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小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荣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妹,王荣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996号原告孙小妹,女,193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飞,男,1969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小妹与被告王荣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妹的委托代理人许文俊、被告王荣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妹诉称,2014年1月23日14时20分许,案外人王某驾驶登记在被告王荣飞名下的牌号为沪AB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淞滨路进淞滨支路东约17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652.6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0元/天×27.5天)、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交通费800元、护理费4,040元(2,02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47,710元(47,710元/年×5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荣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涉案沪ABXX**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1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2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上海市城镇户口,故不同意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对衣物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王荣飞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王某系王荣飞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雇佣事务,故王荣飞同意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承担鉴定费��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发后,被告王荣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845.50元、护理费2,3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两项费用。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荣飞雇佣的驾驶员王某受被告王荣飞的指派驾驶登记在被告王荣飞名下的牌号为沪AB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淞滨路进淞滨支路东约170米处时,不慎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所涉沪AB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产生医疗费共计42,652.64元(含救护车费29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00元),期间住院27.5天��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2,310元;为治疗病情、鉴定伤情及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王荣飞垫付的医疗费22,845.50元和护理费2,31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些款项。三、经鉴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50元。四、原告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户口簿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王荣飞提供的救护车费发票、医疗费单据、陪护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根据双方商业三者险的相关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被告王荣飞作为直接侵权人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42,652.64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原告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9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被告王荣飞提供的陪护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590元。6、残疾赔偿金47,710元,根据原告户籍、年龄和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相关责任认定和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物损费,本院结合事发情况酌情支持���物损失200元。9、鉴定费4,5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1-10项费用共计115,652.64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102.64元,剩余部分即9,550元由被告王荣飞承担。被告王荣飞已付共计25,155.50元则与其应赔款项相互折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小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72,0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XXXXXXXXXXX。]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小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34,102.64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XXXXXXXXXXX。]三、被告王荣飞赔偿原告孙小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9,550元,��被告王荣飞已付的25,155.50元相折抵,原告孙小妹应返还被告王荣飞15,605.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6元,由被告王荣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