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晏子明与朱金生餐饮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子明,朱金生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496号原告晏子明,男,1982年9月17日生。被告朱金生,男,1965年11月1日生。原告晏子明诉被告朱金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多次至原告所开“洞村饭店”就餐消费,累计拖欠原告餐饮费共计729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找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餐饮费72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签字的点菜单14份。旨在证明被告消费餐饮共计7296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营洞村饭店,被告于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在原告所经营饭店签单消费共计人民币7296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原告经营的餐饮服务机构为被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在此消费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现被告拖欠原告费用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餐饮费72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晏子明人民币七千二百九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朱金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