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402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浙宁,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浙宁、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丙。婚后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原告多次极力忍让、作出退步试图维系家庭,但被告丝毫不珍惜这份婚姻,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解除后,婚生子朱某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儿子自出生后就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而原告的父母也非常愿意照顾孙子。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朱某丙归原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摘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被告朱某乙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已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丙。出于对孩子的考虑以及对婚姻的负责,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现还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所谓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只是其单方面的说法,并无事实依据。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基础与可能,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朱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答辩及举证,本院归纳事实如下: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自2013年开始出现感情危机,期间双方也曾协商过离婚事宜,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针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被告以婚姻基础好、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以及为儿子考虑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界限。纵观本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意见并无相关的证据证明,且被告朱某乙以双方仍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以及为儿子考虑为由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剑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微微 来源:百度“”